(2015)温鹿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虞秀连、叶正茂等与温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秀连,叶正茂,叶倩倩,叶景荣,温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虞秀连。原告:叶正茂。原告:叶倩倩。原告:叶景荣。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启龙、郑乐,浙江瑞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仓后**号。法定代表人:赵翚,院长。委托代理人:冯哲众、张芹,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秀连、叶正茂、叶倩倩、叶景荣诉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秀连、叶正茂、叶倩倩、叶景荣委托代理人张启龙及原告虞秀连,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冯哲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秀连、叶正茂、叶倩倩、叶景荣诉称:原告虞秀连与受害人叶某甲系夫妻。2014年10月1日,叶某甲因胸闷且神智丧失等入住被告医院。在住院治疗期间,叶某甲已将其身体的基本状况尤其是半年前在山东青岛做过肾移植手术的情况明确告知被告的主治医师,而且当时其身体状况非常恶劣,但被告对叶某甲的状况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却以“十一”长假在职人员不够为由,迟迟不予安排手术治疗。直至2014年10月6日,叶某甲才得以被安排做MRI检查,但其在检查时突发呼之不应,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医院违反医疗规范与常规,在事先知道受害人叶某甲半年前做过肾移植手术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其进行治疗,延误了受害人治疗的时机,导致受害人死亡。在整个治疗、护理过程中被告存在重大过失,直接导致受害人叶某甲死亡,其医疗过错行为与受害人叶某甲的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十分明确,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受害人叶某甲生前系青岛皮尔雷诺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振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温州佰利瑞表业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的股东,是青岛、温州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直接主管公司业务),又是上海企业的监事。受害人生前勤勤恳恳,三家企业经营效益一直非常好。受害人在这三家企业每年固定工资、分红等综合收入不低于120万元。由于受害人的突然离世,使得这三家企业陷入了困境,经营出现了严重困难,直接和间接损失巨大,同时也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原告叶倩倩、叶正茂都在上大学,其中原告叶倩倩还在国外留学,家庭经济负担巨大,原告根本无力承受。被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379.16元,赔偿原告直接损失1035103.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9542元),并赔偿因受害人死亡所造成原告家庭的其他损失3000000元,以上合计4047482.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四原告及受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2.被告医院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曾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做过肾移植手术的事实;4.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在去被告医院就诊时,已经将曾做过手术的情况告知过被告医院;5.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体检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医院就诊的事实;6.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医院死亡的事实;7.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受害人在被告医院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用的事实;8.青岛、温州、上海等三家企业的章程、财务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生前在三家企业任股东、管理人身份以及三家企业的经营状况;9.资产负债表一份,证明因叶某甲死亡而导致其经营的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10.温州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过错与原告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其医疗行为不当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辩称:死者在我院住院期间,我院按照医疗规范诊治,不存在医疗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的企业章程、资产负债表、财务报表等能够与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相对应,其真实性应予认定,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仅能反映出本案死者叶某甲在企业中的职务及出资情况,无法证明死者叶某甲生前在企业中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日,患者叶某甲因活动时胸闷伴一过性神智丧失4小时入住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晕厥待查:心律失常?肥厚型心肌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主动脉夹层?脑源性晕厥?;2.高血压病;3.肾移植术后;4.心包积液;5.肾功能不全;6.肺部感染?入院后予完善辅助检查,控制心率、血压,护胃、补钾,补液等治疗。并请呼吸科、肾内科会诊,予对症支持治疗。2015年10月6日15时26分护送B超检查后,血压192/97mmHg,予控制血压,绝对卧床休息,嘱注意休息,改变体位时动作宜慢,放松心情,安慰,使用床栏。××患者叶某甲血压189/90mmHg,情绪尚稳定,予以硝普钠控制血压。嘱注意休息,放松心情,嘱改变体位时动作宜慢,陪护一位,使用床栏。行心脏彩超检查提示:主动脉夹层,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夹层破裂并危及生命,无法预测,告知家属。患者叶某甲在平车和医生陪同下去MRI室行胸部大血管(MR)检查时,突发呼之不应,不能触及颈动脉,立即心脏胸外按压。考虑主动脉夹层破裂。予持续心脏胸外按压,气管插管+气囊加压给氧呼吸支持。后转入ICU抢救无效后,于当日20时30分宣布死亡。另查明,死者叶某甲于2014年4月4日入住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尿毒症、多囊肾、高血压Ⅱ、肾囊肿去顶减压术后(右侧),并于2014年4月5日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另,本案原告虞秀连与死者叶某甲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叶正茂、叶倩倩,原告叶景荣(1944年2月17日出生)与虞某(已故)共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叶某乙、次子即本案死者叶某甲、女儿叶某丙。2015年7月31日,经本案原告申请并受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市医学会对叶某甲的死因及温州市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鉴定组专家经综合分析认为,根据心脏彩超:主动脉夹层首先考虑(DebakeyⅡ型);左心增大;主动脉瓣重度反流;心包积液;左室舒张功能减低。患者主动脉夹层诊断明确。根据现有资料患者死亡原因系: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心包积液伴填塞,心源性猝死。患者原患有××心功能Ⅰ级;高血压病;多囊肾,慢性肾脏病5期,肾移植术后;肺部感染等严重基础疾病。而主动脉夹层动脉瘤随时可能出现破裂并危及生命,且无法预测。鉴定组专家认为:患者自身疾病基础差,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的发生是造成目前死亡后果的主要原因。突发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来势凶险,病情极其危重,抢救成功率低,死亡率高。而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亦存在如下医疗过错行为:1.疑难、危重病例诊断不明确,未及时行危重病科室讨论;2.明确诊断主动脉夹层动脉瘤,未及时请心胸外科会诊;3.医方嘱患者绝对卧床休息,改变体位时动作宜慢,使用床栏。但仍急于护送患者行MRI检查。医方以上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疾病未能及时诊断及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的发生存在一定的相关性。应承担次要责任。据此,鉴定意见为:1.温州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叶某甲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患者叶某甲至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处治疗,双方之间即已构成接受和提供医疗服务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作为一家专业医疗服务机构,负有为患者提供及时、安全医疗服务的基本义务。本案中,虽然患者叶某甲系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心包积液伴填塞而致心源性猝死,但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叶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却存在着病情诊断不明确、科室会诊不及时、严重违背医嘱等过错,以上过错虽非患者叶某甲死亡的主要原因,但确实在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病情诊治的延误,并在一定程度上加速了患者自身疾病的恶化,故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应对患者叶某甲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病例经温州市医学会鉴定,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在对患者叶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故依法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中认定医方负次要责任提出异议,认为患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方申请,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共同封存涉案病历资料原件和协商鉴定事宜后,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原告方虽然提出上述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纳。针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合理的如下:(1)医疗费12379.16元;(2)死亡赔偿金757020元;(3)丧葬费22256.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6285元,具体按23257元/年×5年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年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没有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及年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死者叶某甲之父叶景荣出生于1944年2月17日,叶某甲死亡时间为2014年10月6日,此时叶景荣已逾70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其有权主张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上述异议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人数计算,本案中,原告叶景荣共有扶养人三人,原告主张按一人计算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23257元/年×5年÷3人=38761.6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39542元。具体按23257元/年×6年计算。被告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要求按照医疗过错责任比例分担,最高不超过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死者叶某甲因此次事故突然离世,确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30000元。(6)其他损失,原告主张3000000元。被告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温州、青岛、上海三家企业的营业执照、章程及财务报表等证据,但却无法证明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60417.33元。因该病例由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830417.33元×40%+30000元=362166.93元。由于本次病例中医方具有过错,故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负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秀连、叶正茂、叶倩倩、叶景荣各项损失共计366166.93元;二、驳回原告虞秀连、叶正茂、叶倩倩、叶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37元,减半收取10318.50元,由原告虞秀连、叶正茂、叶倩倩、叶景荣负担6100元,被告温州市人民医院负担421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