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晋三云、吉思宇与旺煜公司合同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5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银良,男,汉族,1977年6月25日生,住阳城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继文,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生,住阳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三云,女,汉族,1977年11月14日生,现住阳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思宇,男,汉族,1999年7月2日生,住阳城县,系晋三云之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负责人:田满屯,该公司经理。一审原告晋三云、吉思宇因与被告旺煜公司合同及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旺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晋市法民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晋三云、吉思宇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抗字第(2013)15号民事抗诉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晋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指令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晋城市中级法院再审后作出(2013)晋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阳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361-1号民事判决。判后,二审变更诉讼主体旺煜公司为原股东贾银良、张继文,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贾银良、张继文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银良、张继文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晋三云、吉思宇已经得到赔偿款,并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让与晋城市旺煜商贸有限公司。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生效判决让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有误,于法无据,作为股东的再审申请人承担的只是有限责任。故请求:1、撤销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晋市法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给付被申请人保险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晋三云的丈夫吉丰丰系旺煜公司职工,2009年11月12日,吉丰丰驾车在阳城县工业园区龙飞陶瓷厂送炭时触电身亡。旺煜公司与晋三云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是吉丰丰作为旺煜公司职工,应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对与用人单位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劳动者及劳动者家属的一种补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发放劳动报酬,为劳动者办理相应的社会统筹保险手续,在出现意外情况时由劳动者领取相应的赔付款项,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旺煜公司在未给吉丰丰办理相应一系列合同手续时,其民事责任即由旺煜公司负担,而旺煜公司为转嫁用工风险,在保险公司为员工不计名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只要用人单位有员工遇到保险事故时,便可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吉丰丰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由其继承人享有了1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利益。社会统筹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属于两个独立的赔付办法,二者互不冲突。旺煜公司以晋三云享有了社会统筹保险或单位赔付的款项后,即要求晋三云等将商业保险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旺煜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况且从本案案情看,晋三云等也不知道旺煜公司为单位员工投了商业保险,为妥善解决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利益,原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由于旺煜公司已被注销,依法律的规定,公司注销时,股东应清洁债权债务,而当时本案正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不确定。尤其是,2010年11月16日注销时,公司股东在清算报告中有承诺“经过清算,现人、财、物已妥善安置,对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其它经济纠纷责任,均由原公司股东承担”。因此,旺煜公司被注销后,再审申请人贾银良、张继文也参加了诉讼,对确定后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其承担,而不能仅以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得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贾银良、张继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胜审 判 员 成 堃代理审判员 谢红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