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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洪芳、兰静、崔建华、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洪芳,兰静,崔建华,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657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理事长被告:张洪芳,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1960********。被告:兰静,女,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身份证号:3724226********。被告:崔建华,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平原镇,身份证号:3724226********。被告:张静,女,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平原镇,身份证号:3724221969********。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洪芳、兰静、崔建华、张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以借款已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洪芳、兰静、崔建华、张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肖胜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