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夏爱毅与徐晓敏、张薇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爱毅,徐晓敏,张薇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夏爱毅,经商。委托代理人:叶伟海。被告:徐晓敏,教师。被告:张薇迪,教师。原告夏爱毅诉被告徐晓敏、张薇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毅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晓敏、张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夏爱毅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晓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张薇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晓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薇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晓敏、张薇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7日,被告徐晓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夏爱毅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薇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妻子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徐晓敏转账交付了借款15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晓敏尚欠原告夏爱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徐晓敏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张薇迪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故被告张薇迪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双方借款月利率1.5%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晓敏、张薇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夏爱毅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张薇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徐晓敏、张薇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