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田百可与张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349号原告田百可,女,汉族,1956年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凤娟,女,汉族,1988年6月11日生。被告张建宏,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生。原告田百可诉被告张建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百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百可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熟人关系。被告张建宏于2010年带着王月雷到原告家中,以两人合伙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58500元,月息2分。原告将借款交付于二人后,二人都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张建宏于2014年10月还原告利息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500元及利息,共计1105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宏应诉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百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4月7日被告张建宏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2011年4月7日被告张建宏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张建宏在上面按的指印,证明被告张建宏借原告58500元,利息为月息二分。被告应诉后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应诉后未提起任何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7日,被告张建宏与王月雷向原告续借5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田百可现金本金伍万捌仟伍元整,月息2分,息算至2011年4月6日为壹万壹仟柒佰元,共计:柒万零贰佰元整。借款人王月雷,张建宏,2011年4月7日”。经原告催讨,2014年10月被告张建宏还息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宏与借款人王月雷向原告田百可借款58500元,由被告张建宏与借款人王月雷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张建宏、王月雷均有给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人归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宏归还借款58500元及2011年4月6日前的利息11700元,并支付从2011年4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百可借款58500元及利息11700元,同时支付原告从2011年4月7日起至借款58500元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田百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0元,由被告张建宏承担,该款暂由原告田百可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伊乐林人民陪审员 高铁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