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与赵善平、李其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7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茌平县顺河街***号。负责人:肖栋,行长。委托代理人:庞传利,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职工。被告:赵善平,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其岭,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赵善平之妻。被告:赵洪海,男,汉族,农民。被告:王瑞生,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赵善平、李其岭、赵洪海、王瑞生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茌平农行于2015年9月2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行委托代理人庞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善平、李其岭、赵洪海、王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善平夫妻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099235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人可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8月11日。借款人赵善平末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瑞生、赵洪海两人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善平、李其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赵洪海、王瑞生承担担保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善平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李其岭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找善平未作应诉答辩。被告王瑞生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赵善平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099235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赵善平由被告赵洪海、王瑞生担保向原告茌平农行贷款30000元,用于养殖。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借款人可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8月11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计算;如有逾期,则对逾期借款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计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30000元支付给被告赵善平。此后,被告赵善平使用自助贷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根据被告赵善平的贷款借记卡明细显示,2011年8月12日,被告赵善平一次性贷款30000元,此后又陆续偿还使用了该笔贷款。2013年8月12日,在前期贷款均已清偿完毕的情况下,赵善平又贷款30000元。但是在此之后,被告赵善平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拒不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多次向借款人赵善平、李其岭及担保人赵洪海、王瑞生催要未果,特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善平、李其岭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要求赵洪海、王瑞生承担担保连带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赵善平与李其岭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赵善平、李其岭、赵洪海、王瑞生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赵善平、李其岭、赵洪海、王瑞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茌平农行与借款人赵善平、保证人赵洪海、王瑞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8月12日最后一笔贷款发生时,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本金30000元打入被告赵善平此前一直使用的贷款借记卡账户,应当视为原告茌平农行已经履行了出借人义务。此后,被告赵善平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赵善平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被告李其岭为被告赵善平的配偶,其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涉案30000元的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的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如逾期加付50%的罚息,利息及罚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赵善平、李其岭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赵洪海、王瑞生为赵善平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善平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洪海、王瑞生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善平、李其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赵洪海、王瑞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洪海、王瑞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赵善平、李其岭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善平、李其岭负担,被告赵洪海、王瑞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