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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胜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胜利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利。委托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胜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利为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2月19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保险人为原告张胜利,保险金额为234300元,被告收取足额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2015年2月10日7时10分许,张胜利驾驶冀J×××××号轿车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街与古御大道路口处闯红灯,与沿古御大道由南向北郭国栋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国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花去施救费500元。2015年3月9日,接受献县交警队委托,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冀J×××××号轿车的事故损失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失总金额24252元,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以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胜利为其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2015年2月10日7时10分许,张胜利驾驶冀J×××××号轿车沿平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安大街与古御大道路口处闯红灯,与沿古御大道由南向北郭国栋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国栋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后,依法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对于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定损,原告并未投保指定专修,其修车价格只能按照市场平均价格,而不能按照4S店价格,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定损数额是其单方行为,未经原告方签字认可,且被告保险公司并非专业评定车损的专业机构,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定损数额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对于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此为依据。车辆损失鉴定费700元是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张胜利的损失为:1、冀J×××××号轿车的事故损失24152(24252-对方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00元);2、鉴定费700元;3、施救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5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胜利损失253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一审认定车损24252元错误,对车损鉴定我公司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我公司的定损单,我公司提供的定损单是按照市场价格作出的,而车损鉴定报告却是按照4S店的价格确定的,被上诉人没有投保4S店专修险,因此其鉴定报告即使我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上诉人作为非专业评定车损的机构,在未经被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对车辆损失的定损数额是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而本案鉴定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经献县交警队依法委托作出,该鉴定报告作出后,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故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原审以此确定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