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曾少忠、深圳市恩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少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深圳市恩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少忠。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830仓库*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3208856-2。负责人:刘胜中,行长。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恩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路雍翠豪园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19246845-9。法定代表人:詹洪元。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西国际园林花卉博览园内,组织机构代码:55865358-8。法定代表人:田学根,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立清,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罗湖支行)诉曾少忠、深圳市恩泽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泽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园管理中心)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深罗法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曾少忠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莲塘雍翠豪园住宅区东H228-1号(后改为H228-0022号)地块属于深圳市深圳林场【根据深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公园管理中心“八定”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深编(2009)108号)及《关于纳入市公园管理中心管理的市属公园名单的复函》(深编办函(2010)343号),深圳市深圳林场已被撤销,其管理职责由公园管理中心履行。为叙述方便以下均简称为公园管理中心】所有。公园管理中心与恩泽公司分别于2000年9月6日、2003年1月17日、2003年12月31日、2004年1月14日、2005年11月21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合作建房补充协议、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之二、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之三、合作建房补充协议之四。前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公园管理中心提供建设用地面积为30257平方米的土地,恩泽公司出资,双方合作开发仙桐御景楼盘;所建房屋双方按比例分成,公园管理中心分得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84套住宅及室内停车位13个;恩泽公司负责项目从勘察设计到竣工验收,商品房策划、销售及物业管理等全过程的运作和管理。前述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公园管理中心分得的房产均经国土行政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2002年4月12日,公园管理中心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恩泽公司办理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报建手续。2003年3月3日,公园管理中心出具一份《全权委托书》,内容为“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罗湖分局:关于我司与深圳市海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联合开发的土地H228-0022,有关该项目与贵局有关的所有手续我场全部全权委托深圳市海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全权办理。”2003年7月24日,仙桐御景家园房地产项目取得深(罗)房许字(2003)2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许可证记载发展商为“深圳市海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林场”。2004年6月24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就仙桐御景家园房地产项目发出房地产初始登记公告,初始登记的申请人为“深圳市海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林场”。2005年2月2日,公园管理中心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共收到海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交来住房锁匙捌拾肆套,每套进门锁匙柒条”。本院另查明:2004年7月28日,恩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据载明收到曾少忠购买丽景轩1602、1603房首期款人民币2529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4年7月31日,恩泽公司作为卖方与曾少忠作为买方签订了深(罗)网预买字(2004)08643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买方购买前述已经分配并登记给公园管理中心的仙桐御景2号楼(丽景轩)1603号房产,建筑面积为71.36平方米,总房款为524496元;合同签订之日付全部楼价款的20%,即104496元,2004年7月31日前付清全部楼价款的80%即420000元,或在该日期之前向有关银行办妥抵押贷款手续并按规定的期限付款。前述预售合同于2004年8月4日在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手续。2004年7月31日,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与曾少忠、恩泽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向曾少忠提供贷款42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4.2‰,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的实际发放日和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曾少忠授权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将发放的贷款直接付至恩泽公司的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曾少忠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本付息;曾少忠自愿将购买的仙桐御景2号楼丽景轩1603号房产抵押给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作为借款的担保;恩泽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曾少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曾少忠持《房地产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日止。合同还约定浦发银行罗湖支行、曾少忠与恩泽公司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并明确约定了如曾少忠逾期还款应按每日0.21‰计收罚息。涉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符合规定的购房合同,且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已依法生效的条件下,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将贷款作为购房款划入售房单位或售房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429200XXXX账号,以购买本合同第二条所列之住房(或商业用房),借款人对此概无异议。借款人不得再次要求提用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将按揭贷款作为曾少忠的购房款直接支付给恩泽公司。第八条约定“借款人与售房单位或售房人恶意串通,以虚构的用途、价格套取银行资金”属于违约事件。涉案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订立本合同所需的有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等概由借款人承担”。第二十七条约定“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与曾少忠、恩泽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过程中,要求曾少忠提交了申请表、身份证明、首期款收款收据、收入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资料,这些资料上均盖有“原件已核”章,其中收入证明出具单位为“深圳市南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委托律师对贷款事项进行审查,律师出具了相关审查意见书,律师对借款合同的签订进行了见证。对曾少忠的贷款申请,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的主办调查员、协办调查员审批意见为“已当面核实借款人资料,经审查借款人曾少忠,资料真实齐备,符合我行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条件,拟给予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期限贰拾年,利率4.2‰;妥否,请领导批示”,支行副行长的审批意见为“拟给予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期限贰拾年,利率4.2‰;妥否,请领导批示”,支行行长审批意见为“同意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正,期限贰拾年,利率4.2‰”。2003年3月20日,浦发银行深圳分行与恩泽公司签订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恩泽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为2514XXXXXX,专项用于购房人违约时代偿或回购。浦发银行深圳分行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在借款人曾少忠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其依照合同规定从保证人的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于2004年8月10日向曾少忠发放了贷款420000元。曾少忠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立的账号为9843011101316429的账户自2004年8月13日至2006年6月30日共有13笔存款凭证。这些存款凭证显示2004年9月13日一笔10000元的存款人是钟志、2006年6月30日二笔12400元与9400元的存款人均是张朝晖、2006年1月28日二笔与2006年3月21日二笔均由恩泽公司在浦发银行罗湖支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990242514XXXXXX的账户汇入。后因曾少忠未再按合同约定还款,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报纸上对包括曾少忠在内的共26人次刊登了贷款提前到期公告,共支付公告费2500元。2006年10月12日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同年12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与曾少忠的借款合同,曾少忠立即向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471.19元及拖欠的全部利息(截至2006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2221.75元,逾期罚息为354.45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二、曾少忠承担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公告费96元;三、曾少忠以其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国威路仙桐御景2号楼丽景轩1603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恩泽公司对曾少忠欠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全部诉讼费用由曾少忠、恩泽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涉案的仙桐御景2号楼丽景轩1603号房在2004年已经在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以曾少忠为权利人的预售登记备案手续以及以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期房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06年6月8日,恩泽公司曾向公园管理中心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由于急需建设资金,我司经办人员于2003年3月将分给林场的仙桐御景家园二栋42套住房出售并抵押给浦发银行”。2007年7月26日,恩泽公司在出具给公园管理中心的《关于尽快解决仙桐御景家园部份房产纠纷的函》中称:“根据我司与贵单位的合作协议内容,贵单位应分得仙桐御景家园房产84套,由于我司在销售过程中对贵单位所保留的房产未及时控制,我司销售人员误将贵单位所保留的房产已对外销售42套。”2007年11月,公园管理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本案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审法院遂中止本案审理。上述行政案件经原审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后,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作出(2008)深中法行终字第278-319号终审判决,最终撤销本案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审法院遂恢复本案审理,2009年7月16日曾少忠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其于2004年7月31日被涉案房屋原发展商员工陈德林(与曾少忠系朋友关系)带到发展商处,说帮忙挂名买房,其在各种合同上签名,购房合同与抵押贷款合同是同时签订的,其手上没有房子的任何资料,没有投资行为,也没有住房行为,房屋的前段供款也不是其支付。2007年7月16日,其得知涉案房屋的贷款问题影响了其信誉,即找发展商解决,后与发展商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发展商将涉案房屋收回并承担因涉案房屋引起的责任。曾少忠在答辩状中提到的与发展商签订的协议,是指恩泽公司(甲方)与曾少忠、刘伟东、陈国强、李权(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一、乙方在深圳市浦发银行办理了按揭手续,现资金周转困难,乙方现向甲方申请将房产收回,并同意将所交的一切楼款作为违约金,由甲方自行处理,甲方承担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二、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购买仙桐御景家园房产有关银行按揭还款和相关责任及房产转让的一切事务和责任(包括本协议签订之前因此房产与银行还款或个人产生的纠纷),由甲方完全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9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认为: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与曾少忠、恩泽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公园管理中心与曾少忠、恩泽公司就涉案抵押房产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判决:一、解除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与曾少忠、恩泽公司于2004年7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二、曾少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浦发银行罗湖支行清偿贷款本金400471.19元、利息94231.01元、罚息16016.1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09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恩泽公司对曾少忠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四、驳回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各方没有上诉,(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遂生效,后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深罗法执一字第1234号】。因执行和解,2010年6月26日,原审法院发出(2010)深罗法执一字第1234号《结案通知书》,通知(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予以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浦发银行罗湖支行请求撤销解除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与曾少忠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要求曾少忠承担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向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公告费96元的诉讼请求,其他起诉意见与(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案的诉讼请求一致。本院又查明:2010年3月,公园管理中心将恩泽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包括涉案的仙桐御景2号楼丽景轩1603号房在内的36套房产所有权,后又追加曾少忠在内的18人参加诉讼,增加要求确认该18人与恩泽公司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其中曾少忠房产确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08号。2011年12月14日,恩泽公司向公园管理中心提出调解方案,表示愿意按涉案36套房产合同销售价格总额减掉相关费用后的数额对公园管理中心作出赔偿。2011年5月25日,原审法院就其中一案,即涉曾少忠的(2010)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108号案(其余35件案件中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公园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公园管理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认定曾少忠与恩泽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贷款银行及公园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判决恩泽公司与曾少忠于2004年7月31日就仙桐御景家园2号楼(丽景轩)1603号房签订的深(罗)网预买字(2004)08643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无效,确认上述房产属公园管理中心所有。本院还查明: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原名称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罗湖支行,于2008年6月5日变更为现用名称;恩泽公司原名称为深圳市海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变更为现用名称。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上显示“系统未发现名称为‘深圳市南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信息记录”。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和曾少忠均确认曾少忠于2013年6月向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42万元,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不再就本案纠纷向曾少忠主张其他权利。本院组织各方调解,因浦发银行罗湖支行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结案,曾少忠也不愿意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前述各案生效裁判文书、各案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二、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借款合同为有效的合同,理由如下:1、与涉案借款合同相对应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不会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在以按揭方式进行的房产买卖过程中,一般会存在两份合同书,一份是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一份是买受人、银行及出卖人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是为了买卖房产,而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才能办理银行贷款手续,两份合同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但房产买卖合同是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关于买卖房产的合同,而借款合同是银行与买受人、出卖人签订的关于抵押担保借贷款的合同,两份合同的主体、客体以及内容均不相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相互独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借款合同不因此而无效。因此,虽然曾少忠与恩泽公司就涉案房产签订深(罗)网预买字(2004)08643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认定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行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贷款银行及公园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不能据此就认为与之相对应的涉案借款合同就当然无效。2、从涉案借款合同本身分析而言,涉案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性质上属于可撤销合同,仍然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五种:(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浦发银行罗湖支行根据曾少忠的贷款申请,与曾少忠、恩泽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向曾少忠发放抵押贷款,曾少忠需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曾少忠以其所购房产抵押给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作为借款担保,恩泽公司对曾少忠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这属于银行业务中典型的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作为一家营利性的商业银行,这应属于其正常且正当的业务范围,从表面上来看,借款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同时,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存在可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主观过错及客观行为,借款合同不存在上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要求曾少忠提交了申请书、身份证明、首期款收款收据、收入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等资料,并委托律师对贷款事项进行审查,律师出具了相关审查意见书,律师对借款合同的签订进行了见证。对曾少忠的贷款申请,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的主办调查员、协办调查员、支行副行长、支行行长均出具了审批意见,进行了层层审批。可见,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虽然最终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曾少忠所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是曾少忠与恩泽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曾少忠提交的资料存在虚假情况,从最终的结果来看,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审查资料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但其签订借款合同主要是由于曾少忠与恩泽公司恶意串通,提供虚假资料,对其进行欺诈,从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而非与曾少忠、恩泽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或企图以这种方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二,根据查明的事实,曾少忠在向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经过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登记,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浦发银行罗湖支行有理由相信恩泽公司向曾少忠出售涉案房产具有合法的依据,而且涉案房产也顺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当时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并不知道恩泽公司与公园管理中心约定涉案房产属于公园管理中心所有,虽然后来该抵押登记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但这并不影响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有足够的依据认为曾少忠与恩泽公司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从而与曾少忠、恩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不存在与曾少忠、恩泽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公园管理中心利益的行为。第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92号民事判决查明,曾少忠在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处开立的还贷账户从2004年8月13日至2006年6月30日共发生13笔存款,其中3笔由案外人存入,4笔由恩泽公司账户汇入,另外,根据公园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曾少忠还贷账户的还贷时间、存款人及停止还贷时间等情况与其他案件中借款人的还贷账户存在一定的同一性,但上述事实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是否生效应视合同成立时的情况而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的因素,而违约须以合同生效作为前提,该等问题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另外,即使浦发银行罗湖支行能在上述情况发生时就已知道,也不能认为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便能预知会出现该情况,并据此推定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过错,毕竟这些情况出现在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其次,从前面的分析可知,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无明显过错。曾少忠在本案原审中首次答辩时自认其并没有真实的购房意愿和购房行为,其与恩泽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帮忙挂名买房”,曾少忠的行为是为了帮助恩泽公司获得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的贷款,曾少忠对其行为及行为的后果是明知的,由此可见,曾少忠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恩泽公司为获得浦发银行罗湖支行贷款,通过与曾少忠签订虚假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属于公园管理中心所有的房产用以向浦发银行罗湖支行抵押贷款,损害了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及公园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其主观上亦存在明显过错。曾少忠与恩泽公司恶意串通,采用欺诈的手段与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系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而签订借款合同,其利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涉案借款合同在性质上应属于可撤销合同,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享有撤销权,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原审中主张解除合同,未主张撤销合同,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可以不行使撤销权,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最后,曾少忠认可涉案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其与恩泽公司恶意串通,本案不存在恩泽公司在曾少忠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曾少忠的身份与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签订借款合同骗取浦发银行罗湖支行资金的情况,此外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性质上属于可撤销合同,效力上属于仍然有效的合同。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违约,则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根据前面分析,涉案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对各方当事人仍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根据其在借款合同中的地位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其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曾少忠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恩泽公司是保证人,曾少忠应向浦发银行罗湖支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恩泽公司对曾少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虽然曾少忠已确定不能获得涉案房产,但只要借款合同仍然有效,其作为借款人的法律地位没有改变,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就应当由作为借款人的曾少忠承担,恩泽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仅是保证责任。曾少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恩泽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罗湖支行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曾少忠、恩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曾少忠明知恩泽公司借用其名义套取浦发银行罗湖支行贷款,仍与恩泽公司恶意串通,积极配合恩泽公司办理各种贷款手续,最终损害了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及公园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曾少忠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其应对其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相关民事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关于解除借款合同、曾少忠向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偿还贷款本息、恩泽公司对曾少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另外,原审法院认为,对浦发银行罗湖支行要求曾少忠承担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公告费96元的诉讼请求,(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案判决未予处理,遗漏了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但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再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案未予处理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案判决对其他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案判决结果应予维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曾少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再字第40号民事判决,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1、原审法院在判决前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民事案件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原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原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原审合议庭在原审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违反了法律程序。事实上,曾少忠与浦发银行罗湖支行早在2013年6月26日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纠纷。2、原审判决严重超出了审理范围。《借款合同》与《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同时,认定曾少忠与恩泽公司恶意串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显然超出了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曾少忠提交的《结案通知书》和《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结案通知书》是原审法院下发的,《证明》是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出具的,两份证据恰恰证明本案进行原审时曾少忠已还清了全部贷款。2、原审判决认定曾少忠与恩泽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是错误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公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在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之前,根据公示公信的法律原则,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应当知道公园管理中心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之一。曾少忠与恩泽公司及公园管理中心素不相识,且无利可图,甚至不知道涉案房地产有两个开发商。曾少忠根本不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公园管理中心合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所谓曾少忠“自认事实”,是因为曾少忠发现恩泽公司和公园管理中心因涉案房地产所有权发生纠纷后,而恩泽公司负责人当时下落不明,方知上当受骗,担心既得不到房屋产权,又要偿还银行贷款,从而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三、恩泽公司、公园管理中心和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具有明显过错。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给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中明确指出:恩泽公司与公园管理中心的矛盾焦点实质是合作双方对销售款的分割。该局作为职能部门可谓一针见血的指出了本案纠纷的实质。公园管理中心作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之一,明知涉案房产预售登记备案手续及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均在银行发放贷款之前,却不及时主张权利。而浦发银行罗湖支行明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于2004年6月27日发布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公告,公告显示公园管理中心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之一,却于2004年8月10日还向曾少忠发放贷款,根据公示公信的法律原则,恩泽公司、公园管理中心和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的过错十分明显。原审判决回避他们的过错责任,有失客观公正。根据两级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开发商之一恩泽公司得到了全部银行按揭贷款,另一开发商公园管理中心得到了据以抵押贷款的房产,而曾少忠作为小业主既得不到房屋产权,又要偿还全部银行按揭贷款,成了真正的受害者,两个开发商和银行的过错责任完全转嫁给了曾少忠,如此判决不公平。被上诉人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原审程序是合法的。如果在二审阶段允许双方达成调解,浦发银行罗湖支行是同意以调解结案,我们的目的只是要收回贷款;二、关于认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浦发银行罗湖支行认为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且判决曾少忠以及恩泽公司承担还款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也是准确的。原审第三人公园管理中心述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不存在可导致借款各同无效的主观过错及客观行为”,“尽到了必要的审慎义务”、“并无明显过错”,这些认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属重大认定事实错误。恰恰相反,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在办理本案所谓贷款时严重违反法律及其总公司的规定,并犯下诸多常识性的错误,存在重大过错。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对本案虚假房产买卖、虚假按揭是明知或应当明知的,其积极参与了与曾少忠和恩泽公司的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目的是非法放贷、扩大自己的金融市场份额、对同行进行不正当竞争。第二、原审判决将借款合同认定为可撤销的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房产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均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本案借款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是无效合同。本案还符合法律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依法无效。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与曾少忠签订虚假抵押借款合同,接受在公园管理中心合法所有的房产上非法设立的抵押权,直接损害了第三人公园管理中心的合法利益。公园管理中心是深圳市城管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因此,其利益是国家利益,即使按照原审的判决认定是欺诈,侵害的也是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也是无效的。另外,三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后,曾少忠和公园管理中心之间从未交付房产;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的2008年之前,曾少忠从未主张过房产权利;曾少忠自认其从未支付或偿还过任何款项;偿还的少量款项均系恩泽公司统一安排,且其从未向曾少忠追偿。可见,事实就是恩泽公司通过利用曾少忠的名义买房、抵押借款这一表面合法形式,获得了一笔个人住房贷款,而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则向恩泽公司发放了一笔个人住房贷款,由此可以获取放贷收益和扩大自己的金融市场份额,并对同行进行不正当竞争。浦发银行罗湖支行与曾少忠和恩泽公司三方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第三,原审判决对公园管理中心提交的重要证据不予采信,不符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所涉及的仙桐御景家园项目,在开发和出售房产的过程中,出现大量的虚假按揭,由此引发大量诉讼案件,本案只是这些同类案件中的一宗。本案并非偶然发生的孤立案件。第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照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驳回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的诉讼请求。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如有损失的话,其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第五,原审法院对合并审理、案情几乎完全相同的系列36案,仅就其中一宗作出判决,其余35宗中止审理,处理不当。第六,公园管理中心虽然同意曾少忠撤销原审判决这一上诉请求,但却不认同其主要的上诉理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处理均不当。建议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恩泽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曾少忠上诉称,原审判决引用本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92号案民事判决中对深(罗)网预买字(2004)08643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效力的认定,严重超出了审理范围,且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曾少忠与浦发银行罗湖支行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42万元借款本金,双方确认已经不存在纠纷,原审法院下达了执行结案通知书,曾少忠也提交给了原审法院,但原审法院再对本案径行判决,严重违反程序,请求二审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认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392号案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表述该判决内容并无不当,故曾少忠据此要求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根据原审法院(2010)深罗法执一字第1234号《结案通知书》,(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和曾少忠均确认曾少忠于已2013年6月向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偿还了涉案借款本金42万元,且双方确认不再就本案存在纠纷,这是正常的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是根据本院(2013)深中法房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的指令,对本案的事实、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次进行审理,时间在浦发银行罗湖支行和曾少忠对(2010)深罗法执一字第1234号执行案件和解之后,若裁判结果与原(2007)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67号判决结果一致,则(2010)深罗法执一字第123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当然有效,故本案审理与(2010)深罗法执一字第123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并不冲突。尽管对于再审案件也可以以调解形式结案,但并非当然以调解形式结案,事实上,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本院也曾组织各方调解,但因本案涉及原审法院尚未审结的其他关联案件的处理,浦发银行罗湖支行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结案,曾少忠也不愿意撤回上诉。同理,一审法院以判决形式结案,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曾少忠上诉主张一审严重违反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少忠还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合同属于曾少忠与恩泽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效力可撤销的合同,而未认定恩泽公司、公园管理中心以及浦发银行罗湖支行的过错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此,原审判决说理充分,论证清楚,曾少忠该项上诉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一审判决结果经原审法院再审及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也已经出具了《结案通知书》,故本案无需也不得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7元,由上诉人曾少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