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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与柯孔春、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柯孔春,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783号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王道宅。法定代表人:邱掌泉。委托代理人:薛莉、施霁(实习),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孔春。被告: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丰士庙丰兴路347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堂。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国江、李康(实习),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因与被告柯孔春、浙江中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奥公司起诉称,柯孔春与中海公司系挂靠关系,柯孔春挂靠在中海公司承接工地。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香缇世家三期工地,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另约定逾期付款的,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2月,被告在该工地仍结欠混凝土款本金5190185.83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混凝土款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90185.83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5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被告柯孔春答辩称,其并非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与中海公司也不存在承包挂靠关系,而是中海公司委派的香缇世家三期工程管理人员之一,并以中海公司的名义对商品混凝土进行签收,对货款进行确认,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中海公司答辩称,与博奥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柯孔春系中海公司委派至香缇世家三期工程的管理人员之一,并非合同当事人。但按照合同约定,博奥公司垫资的混凝土货款应在工程主体全面完成验收(2015年6月)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付清,即从2015年12月起支付,该期限尚未届满。另外,双方并未就混凝土的货款进行结算,博奥公司主张的5190185.83元不实,中海公司也并未对2015年4月14日的结算单进行确认。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博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博奥公司、柯孔春、中海公司之间关于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柯孔春、中海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为博奥公司与中海公司。2.通知单二份,证明柯孔春系香缇世家三期工程负责人,该工程主体工程在2013年10月22日完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柯孔春、中海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在2015年6月全面完成验收。3.结算单二十五份,证明博奥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27140959.9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柯孔春、中海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混凝土每立方的单价还应下浮2元,实际货款应为26960538.58元。4.《房屋建筑工程中间结构验收通知》、《主体分部中间结构验收纪要》一组(复印件),证明香缇世家三期工程在2013年12月12日完成主体部分验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柯孔春、中海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被告柯孔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补充协议》、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博奥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单价应在每月信息价下浮23%的基础上再下浮2元/立方米,截止2015年4月14日,尚欠货款5009764.43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博奥公司、被告柯孔春没有异议。2.《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原始记录整改回执》一组,证明香缇世家三期工程在2015年5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博奥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项目已在2013年12月12日完成主体结构验收,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柯孔春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博奥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柯孔春、中海公司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博奥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中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博奥公司、柯孔春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中海公司因建设香缇世家三期工程需要,向中海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混凝土价格按造价管理当月商品混凝土信息价下浮23%计算,付款方式为博奥公司垫资至±0.000后,中海公司在建设至±0.000后的次月支付在±0.000前垫资款项的50%,此后中海公司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前一月度的商品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商品混凝土货款在工程主体全面完成验收六个月后十二个月内平摊付清。2012年10月,博奥公司与中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前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混凝土单价在按造价管理当月商品混凝土信息价下浮23%计算的基础上再下浮2元/立方米。2013年12月12日,香缇世家三期工程完成“房屋建筑工程中间结构验收”。2015年4月14日,博奥公司与中海公司共同确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总货款为26960538.58元,中海公司已支付21950774.15元,尚未支付50009764.43元。2015年5月28日,香缇世家三期工程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博奥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关于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予以证实,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博奥公司共向中海公司供货金额为26960538.58元,中海公司已支付21950774.15元,已付款比例为81.4%,显然已经超出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在“工程主体全面完成验收”前应当支付的金额。中海公司由此抗辩博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货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工程主体全面完成验收”的真实含义。本院认为,对此的解释应立足于合同文本本身,但相关建筑法律法规尚未对“工程主体全面完成验收”的定义作出规范解释,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合同文本的前后整体来考察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合同的性质来看,博奥公司和中海公司订立的关于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合同,那么双方关于买卖标的、合同价款的约定应是合同的最主要部分。按照博奥公司的理解,“工程主体全面完成验收”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中间结构验收,那么合同只约定了关于香缇世家三期工程±0.000前产生的50%垫资款及完成房屋建筑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前80%的货款,而未对其余款项的支付时间、方式作出约定。按照中海公司的理解,“工程主体全面完成验收”是指工程竣工验收,那么合同对香缇世家三期工程下所有商品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均作出了约定。考量到博奥公司在商品混凝土供应行业已具备了一定的专业性,如确实未能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对全部货款的支付时间、方式作出约定,也应该能够采取订立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合同条款予以补救,本院在庭审中询问中海公司付款结点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中海公司表示双方并未对房屋建筑工程中间结构验收后产生的混凝土货款的支付时间、方式作约定。与此对应的,中海公司对“工程主体全面完成验收”的解释更为周延,比博奥公司的解释更具有说服力。因此,本院对中海公司理解的予以采信,博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货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此外,博奥公司主张柯孔春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当事人,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85元,由原告嘉兴市博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