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春根与姚金栋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根,姚金栋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杨春根,农民。被告姚金栋,农民。委托代理人殷宗伟,天津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根与被告姚金栋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根、被告姚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根诉称,1982年原告杨春根分得三角洼四十亩建设五队土地中间段自留地、园田地0.85亩。1998年,杨春桂以其高奎地1亩和三角洼六十亩的0.5亩地和原告三角洼四十亩的0.85亩地交换耕种,2003年,杨春桂的弟弟杨春年称其对高奎地的1亩土地享有使用权,原告将该地交由杨春年耕种,自己只耕种三角洼六十亩的0.5亩土地。2007年,被告姚金栋用地,杨春桂将原告杨春根的0.95亩(实际地数)园田菜地和蔬菜大棚一同卖给了被告姚金栋。后杨春桂去杨春根家让杨春根妻子李庆苓签署土地出让协议,并给付李庆苓22000元经济补偿金。当时原告杨春根认为,杨春桂给付李庆苓的22000元系杨春桂耕种土地与自己耕种土地的换地差价,就认可了。2014年春因修建公路占用杨春根三角洼六十亩的0.95亩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的0.45亩和所换杨春桂的0.5亩),涉及杨春根耕种的64棵树木伐树款被杨春桂领走,原告找到杨春桂理论,杨春桂言明原告的0.95亩土地已经补偿完毕。后原告找被告理论,被告将协议的复印件交于原告,原告杨春根认为被告姚金栋将已拟好的协议让杨春桂以诱骗欺诈的手段,诱惑李庆苓违背真实意思签署,因此,该协议是违法合同,且协议复印件中甲方姓名和甲方土地亩数均有改动的痕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增加征地补偿费,被告不但不给,还将原告打伤。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07年3月27日的土地出让协议;被告姚金栋给付原告杨春根0.95亩自留地、园田菜地的经济补偿金148200元、误工费13500元、律师费850元,共计162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金栋辩称,2007年3月27日签署的土地出让协议是由被告姚金栋起草后由杨春桂交给原告,由原告妻子李庆苓签名按手印,当时李庆苓签署后甲乙双方各自保留一份,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以诱惑、欺骗手段签署。另外,原告主张撤销该土地出让协议是于法无据的,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承认其妻子李庆苓于2007年3月27日签署了“土地出让协议”,并已经收到经济补偿金22000元。被告姚金栋认为,原告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置权,且原告的撤销权应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行使,因此原告该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补偿0.95亩土地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协议中写明是0.8亩,当时李庆苓对协议的内容完全知悉并认同。原告主张土地经济补偿费、误工费、律师费等费用于法无据。综上,被告姚金栋认为与原告签署的“土地转让协议”属于真实有效的合同且已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根和被告姚金栋同系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建设街村民,案外人杨春桂系原告杨春根的堂兄弟。2007年3月27日,经中间人杨春桂联系,原告杨春根将静海县独流镇建设街北头三角洼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于被告姚金栋,双方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杨春根,乙方为姚金栋,甲方有土地0.8亩,坐落于建设街北头三角洼,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出让此土地的永久使用权于乙方,乙方一次性给予甲方经济补偿20000元,乙方一次性把款项付清于甲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自动生效,并且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永不反悔,其中甲方签字为李庆苓、杨春根,乙方为姚金栋。”甲方签字处的手印及名字均为李庆苓所为。当日,杨春桂将姚金栋给付的20000元土地使用费交与原告,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另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称多次找被告协商增加补偿款未果,故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静海县独流镇建设街村委会证明、杨春桂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恩海、杨春芳、杜宝株、杨春桂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天津市标准地名证书、房地产证、天津市规划局行政许可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杨春桂出庭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否认其在2007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过土地出让协议,但庭审中其认可在2007年已经收到杨春桂交付的22000元土地使用费,也承认妻子可能对其说过该款项系被告姚金栋给付,可见其对与姚金栋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知情和同意的,原告现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除斥期间,对其要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其0.95亩自留地、园田菜地的经济补偿金148200元、误工费13500元、律师费850元共计162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春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杨春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周海峰人民陪审员 陈中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子平刘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