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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民申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郦伟信与关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关良,郦伟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诸民申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关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郦伟信。再审申请人关良因与被申请人郦伟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良申请再审称:一、(2014)绍诸商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载明的关良住所地为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72号2单元602室,虽关良离家在外,但该住所由关良妻子李芬琴居住,且关良承包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后一直在贵阳工作,有相应的联系方式,原审在未经其他送达方式向关良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作出缺席判决,剥夺了关良的诉讼权利。二、(2014)绍诸商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依据郦伟信提供的2013年9月5日由关良与郦伟信签订的《协议书》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涉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建贵阳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和承包费等,原审应确定案由为企业承包合同纠纷,故原审定性错误。2.原审认定关良向郦伟信借款350万元,依据不足。前述协议书涉及贵州分公司承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和承包费内容,并没有郦伟信为关良垫付管理费和承包费的证据,也没有关良向郦伟信借款350万元的证据,原审根据该协议书认定关良向郦伟信借款350万元的事实,属证据不足。3.2013年9月5日《协议书》是关良受郦伟信胁迫签订,系无效协议。该协议书确定郦伟信为关良垫付管理费和承包费没有事实依据,关良是在受郦伟信胁迫的情况下签署该协议书,故该协议书无效。综上,关良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的规定,撤销(2014)绍诸商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一、原审根据郦伟信起诉时列明关良的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南路172号2单元602室,通过邮政部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该住所地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被邮政部门以“人在外地”为由退回邮件,在郦伟信起诉时未提供关良的其他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原审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关良送达诉讼文书的原因,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且在公告中载明起诉要点,受送达人的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原审对该诉讼程序处置并无不当。二、原审中,郦伟信提供的2013年9月5日由郦伟信与关良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起诉主张的相关事实,该《协议书》第6条载明关良向郦伟信借款部分,经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9月5日,关良确认尚欠郦伟信本息共计人民币332.40万元;该《协议书》第5条载明,另有80万元归还款项双方尚有争议,由关良在2013年12月31日负责提供有效的已支付财务凭证,如关良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供有效的已支付财务凭证,则此80万元款项认定郦伟信已退还关良;该《协议书》第7条载明,结合上述第3条第4条第6条,经郦伟信、关良双方协商,且经郦伟信让步后,关良尚欠郦伟信垫付款、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50万元(其中80万元按上述第5条执行),关良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如关良不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则关良自愿在2013年9月5日起按上述第3条、第6条中的总欠款额月息3%支付利息。原审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尤其是第6条内容)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定性准确;原审根据《协议书》第7条载明的内容确定关良应归还郦伟信借款350万元,因该350万元包含双方争议的80万元款项,故借款数额的确认低于《协议书》第6条双方确认的借款本息数额332.40万元,因此原审对该350万元借款数额的认定,虽表述欠准确,但符合证据显示的基本事实。三、关良在再审申请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郦伟信于2013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受胁迫签订。因此,再审申请人关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规定,要求对本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2469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关良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关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幼芬审判员  许 君审判员  叶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哲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