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亮诉许正、中江县云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亮,许正,中江县云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2963号原告:黄亮委托代理人:唐俊杰被告:许正被告:中江县云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南华镇望江路50号。法定代表人:余正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万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亮诉被告许正、中江县云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兴运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俊杰、被告许正、被告云兴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万芬、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亮诉称:2015年5月24日,被告许正驾驶川F144**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县城方向经S106县往仓山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305KM+900M路段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亮驾驶的无号牌“山羊”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玉芝)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周玉芝轻微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由周玉芝护理。2015年6月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人许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亮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对该认定无异议。原告黄亮系电焊工,月收入4000元;周玉芝为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50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正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黄亮受伤的后果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云兴运业公司的,该车购买了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云兴运业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479.6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云兴运业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黄亮受伤的后果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公司的,该车购买了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479.6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黄亮受伤的后果及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许正驾驶川F144**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中江县县城方向经S106县往仓山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6时10分许,当车行至S106线305KM+900M路段处超越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黄亮驾驶的无号牌“山羊”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周玉芝)时,两车发生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周玉芝轻微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福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由周玉芝护理,周玉芝月收入3500元。2015年6月5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江公交认(2015)第06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许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黄亮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川F144**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其所有人云兴运业公司在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6日,原告黄亮出院。事发后,被告云兴运业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79.68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周玉芝放弃请求川F144**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许正、车辆所有人云兴运业公司赔偿其损失。再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本案经本院在审理中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抄件、成都麦奇香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医疗费发票、广福中心卫生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受害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原则分担。在本案中,因被告许正驾驶川F144**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3603.68元。对于原告主张按电焊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职业技能证书,其不足以证明原告正从事焊工职业。故本院根据四川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03元,确定为412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500元×12月/365天×44天,共计50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75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原被告一致同意为5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603.68元、误工费4122.8、护理费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共计14346.48元。因计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金额为4263.86元(医疗费36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未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被告云兴运业同意承担400元自费药,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203.68元,被告云兴运业公司承担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66.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中江县云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3079.68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黄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江县云兴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