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继良与被告张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良,张文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马继良,男,汉族,住址:顺平县小恩村。被告张文涛,男,汉族,住址:顺平县辛宅村。原告马继良与被告张文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马继良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羊成品肠衣,共合款9735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销货清单),被告言明二十天后付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尚欠82350元货款至今未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2350元及应计利息。被告张文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几种规格羊成品肠衣合款93804元,同年4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几种规格羊成品肠衣合款3546元,以上共计合款97350元,有原、被告共同签字的销货清单为证。原告主张当时被告言明20天付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货款15000元,尚欠82350元货款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销货清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成品肠衣,由被告支付价款,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主张被告余欠货款82350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的销售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欠货款82350元及应计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当时言明20天付款,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主张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继良货款8235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聪慧审判员 郑伟刚审判员 庞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静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