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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执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江西临江纸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江西临江纸业有限公司,温积福,顾黛蓉,刘兵,樟树市正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金和,吴贵华,吴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中执字第124号申请执行人: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法定负责人:辛中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平,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风险部员工。被执行人:江西临江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临。法定代表人:温积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林,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温积福,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执行人:顾黛蓉,女,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执行人:刘兵,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执行人:樟树市正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吴月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唐金和,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贵华,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被执行人:吴月华,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赣民二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江西临江纸业有限公司、温积福、顾黛蓉、刘兵、樟树市正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金和、吴贵华、吴月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西临江纸业有限公司、温积福、顾黛蓉、刘兵、樟树市正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金和、吴贵华、吴月华在限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江西临江纸业有限公司、温积福、顾黛蓉、刘兵、樟树市正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金和、吴贵华、吴月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江西临江纸业有限公司、温积福、顾黛蓉、刘兵、樟树市正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金和、吴贵华、吴月华在银行或在其他单位的存款人民币4768539.11元(债务利息另行计算)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等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冬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