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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建兴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建兴,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平山街道黄排居委高桥水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93********。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公安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4日由惠城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建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何建兴为以贩养吸,从“源哥”处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以每小包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平山一带多次将氯胺酮贩卖给温某施温某某、杨某玮杨某某等人吸食。5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红岭西街路口抓获前往该地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何建兴,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5小包(共净重5.83克)、从随行的吸毒人员吴某城吴某某身上缴获氯胺酮1小包(净重0.55克)。为证明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建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建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何建兴系向他人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以每小包5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在惠东县平山一带多次将氯胺酮贩卖给温勇施温某某、杨城玮杨某某等人吸食。5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红岭西街路口抓获前往该地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何建兴,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5小包(共净重5.83克)、从随行的吸毒人员吴海城吴某某身上缴获氯胺酮1小包(净重0.55克)。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9日将被告人何建兴抓获归案。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何建兴,并依法对其身体进行搜查,从其左前裤袋搜出一个苹果耳机盒,内装有疑似毒品五小包。并对上述搜获物品予以扣押。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吸毒人员吴海城吴某某疑似毒品一小包。5、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温勇施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向“阿兴”购买过三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5年4月6日23时许,在惠东县平山镇华侨城永利宾馆某宾馆门口交易50元;第二次是同月18日左右,在惠东县平山镇红岭西街农场路口交易100元;第三次是2015年5月2日9时许,在惠东县平山镇老广场路口交易50元。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何建兴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阿兴”。(2)吸毒人员杨城玮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多次向“黄毛”购买毒品“K粉”,每次购买50元,都在惠东县平山镇范围内进行交易。经辨认照片,其辨认出被告人何建兴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黄毛”。(3)吸毒人员吴海城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9日17时许,其向何建兴家说买50元“K粉”吸食,何建兴说两人熟悉,就免费给其一小包“K粉”。何建兴接到一个人的电话说要过来拿毒品“K粉”。其跟随何建兴拿毒品给购毒者,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对被告人何建兴进行了辨认。6、被告人何建兴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何建兴归案后在公安、检察机关的讯问中均承认:其从多次贩卖毒品给“阿勇”等人。并在庭审时交代:贩卖毒品“K粉”给“阿勇”和杨某纬各三次。7、称量笔录、称重照片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何建兴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五小包,共净重5.83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在吴海城吴某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0.5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何建兴及吸毒人员杨城玮杨某某、吴海城吴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均对氯胺酮呈阳性反应;吸毒人员温勇施温某某因毒品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对“冰毒”、“K粉”均呈阳性反应,被惠州市公安局卷惠城区分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何建兴的手机号码15986525042159****5042与吸毒人员温勇施温某某的手机号码13143050946131****0946、杨城玮杨某某的手机号码13542777766135****7766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存在频繁的通话记录。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何建兴的身份。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建兴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吸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建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实际并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建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强代理审判员  周凤珠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