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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10号原告林某甲,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刘飞进、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甲,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理人江某乙(系被告江某甲的父亲),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系被告江某甲的母亲),196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某甲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江某甲于2015年4月9日生育女孩林某乙,目前尚处于哺乳期。而原告林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违反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志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妹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