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飞诉严其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严其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林飞,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林正武、冯波,平潭县远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其标,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飞与被告严其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正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其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经营的流动加油车购买柴油。2013年10月15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油款37400元,由被告严其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欠款后据不履行偿还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引起纠纷。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城关派出所主持下,签订了《协议书》,就偿还被拖欠的加油款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所欠的37400元加油款,若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欠款,则不计算被告所拖欠货款的利息,且双方所写的欠条作废;若未偿还,则以原先的欠条为准。被告无视原告的一再让步,拒不偿还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加油款374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全部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共欠原告37400元加油款,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证据四,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案涉货款的偿还作出过协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结算,被告认欠加油款37400元。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对案涉货款作出偿还协议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口头或书面辩词进行抗辩,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为此,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严其标本人加油款,欠林飞人民币37400元(叁柒仟肆佰元),欠款人,严其标,按2分计算每月,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对案涉货款的偿还达成协议,并约定:“一、乙方严其标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林飞叁万柒仟肆佰元整(37400),若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严其标未偿还甲方林飞的债务,则按之前双方所写欠条里两份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二、甲方林飞答应若乙方严其标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叁万柒仟元债务,则不计算严其标所欠债务叁万柒仟元的利息钱,且之前双方所写的欠条作废。”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油款374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37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双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依《协议书》约定如约还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其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飞加油款人民币37400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1.5元由被告严其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