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与乔长喜返还出车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乔长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949号原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廷清,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辽宁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长喜,原告恒泰公司诉被告乔长喜返还出车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恒泰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雇佣的辽HK14**货车司机,为原告去云南省云天化运输货物。被告为出车运输于2015年8月中旬向原告借取出车款。后被告驾驶车辆从广西防城港区往云天化的途中,擅自将该车弃置在高岭服务区,停止运输并带走车款3250元及营运手续、票据。经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出车款325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乔长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到原告处填写司机报名申请表,被告与另一司机刘茗芍为辽HK14**货车的两名驾驶员。2015年8月15日,由刘茗芍领取该车辆出车款6500元,被告与刘茗芍驾驶该货车由广西防城港将货物运输至云南昆明,车辆行驶在南宁高岭服务区时,被告将车中备用出车款中的3250元取走,并离开该车辆,至今未将该3250元返还给原告,亦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另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司机报名申请表、收据、刘茗芍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刘茗芍为同车司机,出于陆路运输的需要,向原告支取出车款用于运输途中各种支出,而被告在运输途中将出车款中的3250元取走,至今未返还,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50元出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长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乔长喜超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长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营口恒泰物流有限公司出车款3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