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汪剑勇与四川建远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剑勇,四川建远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784号原告汪剑勇,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彬,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建远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1幢2层131号,组织机构代码05823257-6。法定代表人林天明,公司总经理。原告汪剑勇诉被告四川建远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远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建远行公司在其登记地无办公场所,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军、人民陪审员夏凡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远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剑勇诉称,2014年4月26日,他在被告公司承建的忠县新加坡生态城一期40号楼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由第三层楼坠落受伤。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他受伤系工伤,后经评定为工伤8级伤残。他就有关工伤待遇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决。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他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取钢板费用等19万余元。被告建远行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忠县新加坡生态城一期10号楼建筑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汪剑勇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汪剑勇在工作时不慎从三层楼坠下摔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忠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2.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骶椎粉碎性骨折,5.左股骨颈骨骨折,6.左跟骨粉碎性骨折,7.左跟距关节脱位,8.左骰骨骨折,9.胸12、腰1-4椎体附件骨折,10.肺挫伤。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营养,防止跌倒;2.卧床休息4-6周,6周后双拐活动,避免负重,3.术后6周、3、6、12月门诊复查X片,视情况决定负重时间和内固定取出;4.卧床期间3小时翻身一次,主动咳嗽、深呼吸,主动活动肢体,预防肺部感染等;5.出院继续伤口换药,术后14天拆线。原告在两院住院期间医疗开支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因为检查和后续治疗开支费用3811.22元,由原告自行垫付。2014年10月15日,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汪剑勇2014年4月26日受伤系工伤。2014年12月16日,重庆市忠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汪剑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汪剑勇工伤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汪剑勇垫支鉴定费4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伤残待遇提起仲裁申请,因该委超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该委于2015年5月19日书面作出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在2015年5月20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次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查询、住院病历治疗、出院后续医疗费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院调查材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建工地工作中遭受伤害,忠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系工伤,原告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伤残待遇。被告未给原告申办工伤保险,被告依法对原告的工伤待遇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现因工伤致残,依法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伤残待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本人工资状况,本院以原告受伤前上年度即2013年重庆市社平工资作为其工资标准。经审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受伤前上年度重庆市社平工资51015元/12月11月=45764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不超过法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2960元,其标准未超过其住院前上年度本地私营社会服务业收入,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重庆市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7天=296元。6.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原告本人受伤前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原告本人工资无证据证明,本院以其受伤年一度重庆市社平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1015元/12月6月=25508元。7.生活津贴,原告停工留薪满后,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用人单位依照规定应当按月发给生活津贴,标准不低于病假工资。原告的生活津贴为51015元/12月60%2月=5102元。8.伤残评定前的医疗费3811.22元。9.工伤伤残鉴定费4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交开支明细和证据材料,考虑原告就医、复查、工伤认定、残疾评定必要开支,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877.22元。原告还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交通费、社会司法鉴定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法律规定;工伤伤残职工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和该费用系重复主张;社会司法鉴定结论与工伤处理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后续内固定取出费用、社会司法鉴定费不予支持。被告建远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剑勇和被告四川建远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告四川建远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汪剑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7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24元、护理费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508元、生活津贴5102元、伤残评定前医疗费3811.22元、工伤伤残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0877.22元。三、驳回原告汪剑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建远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 判 长 肖玉奎代理审判员 秦 军人民陪审员 夏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