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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耿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强,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年10月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7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黄集街,柳某与邓某因门前广告牌占地问题发生纠纷,柳某纠集朱某,朱某纠集被告人耿强对邓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耿强对邓某之妻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的右耳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耿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铜山区公安局黄集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耿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朱某、邓某、耿某、高为杰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强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耿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耿强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