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国芳与张方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2244号原告李国芳,工人。委托代理人安文武,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方松,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24号。负责人程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芳与被告张方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盱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芳的委托代理人安文武、被告张方松、被告人保盱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仁丹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芳诉称: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张方松驾驶苏A×××××轿车在盱眙工业园区电子路路段,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方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据查,苏A×××××轿车已在被告人保盱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方松已赔付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62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方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盱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以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7000元。被告人保盱眙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农村户籍,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900元,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张方松驾驶苏A×××××轿车行至盱眙县盱城镇工业园区电子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李国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方松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疏于对道路情况观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方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盱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用43421元。出院后曾两次到盱眙县中医院复诊,为此支出门诊费用360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形成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国芳因车祸致右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李国芳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1500元。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出拖车费200元;原告车辆经被告人保盱眙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9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方松驾驶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盱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放松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盱眙县中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双方不持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原告李国芳出生于1966年3月9日,户籍所在地为盱眙县观音寺镇三官村小周组4号,自2010年12月23日起在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购房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跟随许某在建筑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资以日计算,无基本工资保障。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证、马坝镇马坝村村民委员会及盱眙县马坝镇农村经济服务站证明,到庭证人许某、王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国芳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李国芳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3421元及两次复查费用36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106.3元的“仙灵骨葆胶囊”,因原告未提交对应的门诊病历以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盱眙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实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的具体部分及替代费用的金额,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标准及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90天,但未就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护理费本院按照60元/天支持90天,为5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马坝镇且在建筑工地从事瓦工,综合其近几年的主要收入来源,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应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误工费,原告主张170元/天×180天,综合到庭证人许某的证言,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其收入以实际工作日计算,无基本工资,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对其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应为19637.8元(34346元/年÷365天×180天);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元;8、交通费,原告李国芳系盱眙县马坝镇居民,考虑到原告李国芳因伤住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70元交通费;9、车辆损失、拖车费,首先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50元,但其提交的车损评估鉴定书载明的单位为“李居朋”且估价基准日期为2015年5月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较长,故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鉴定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考虑到原告车辆确有损坏,结合被告自认,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对拖车费200元予以确认。以上1-3项合计45491元,4-8项合计98999.8元,1-9项合计145590.8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方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盱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共产生损失147090.8元,首先由人保盱眙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赔偿110099.8元,剩余35491元,被告张方松承担,被告张方松已向原告赔付7000元,尚余28491元,因被告张方松轿车驾驶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盱眙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盱眙公司应当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8491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方松承担。被告张方松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被告人保盱眙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国芳各项损失合计138590.8元;二、驳回原告李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原告李国芳负担193元,由被告张方松负担152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方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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