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当民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贵州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贵州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2015)乌当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张XX诉被告贵州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当民初字第00887号原告张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XXX市建设路建设林街区,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XX********。委托代理人刘文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市XX区XX路18号XXXX三期X栋X单元15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66XXXXX0-7。法定代表人胡X,公司董事长。原告张XX诉被告贵州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30000/㎡玻纤格栅建筑材料给被告,单价2.5元/㎡,共计货款75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31日付清全部款项。原告将约定的材料备齐后,被告指示原告将该建筑材料交付至第三方云南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原告依其指示,如数保质保量地将该建筑材料交付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公司,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一直未予以结算。原告因未从被告处结算到材料款,故无法给自己购进材料的公司进行结算,该公司遂要求原告按单价3元/平方米进行支付,原告将此情况如实告知了被告,被告愿意承担和弥补原告损失,同意将材料单价提高到3.5元/㎡,故共计应支付原告10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但其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项105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同期贷款利息6300元,两项合计:11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30000/㎡玻纤格栅建筑材料给被告,单价2.5元/㎡,共计货款75000元。原告将材料备齐后,按被告指示于2014年5月24日将该建筑材料直接交付至云南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该公司向被告出具送货单一份,载明送货单位、收货单位、送货时间、商品名称、数量、单价(2.8元/㎡)、金额84000元。同日云南XX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将送货单补开一份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材料由原告张XX交付。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提高单价,按3.5元/㎡计算,应付原告材料款105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短信记录、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但金额不能确认。通话录音中的说话人是否为被告法定代表人胡X现有证据亦不能确认。但原告按与被告的约定向第三方送货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第三方提供了货物,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材料单价2.5元/㎡,货款7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数量、单价2.8元/㎡,货款为84000元。被告卖给第三方的价格高于原告卖给被告的价格,该口头约定符合买卖的日常交易习惯,应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10500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按3.5元/㎡计价,因此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同期贷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之规定,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人民币7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0元,由被告贵州XX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60元,原告张XX负担55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本勤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人民陪审员 罗正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颜家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