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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左华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华彬,姚奇,曾亮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华彬。委托代理人贺明楚,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亮辉。委托代理人何胜瑞,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华彬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14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二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楚,被上诉人曾亮辉其委托代理人何胜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法庭调查时一致要求对涉案还款时间即借条上的“注(2014、10、4日还清)”字样由谁书写进行笔迹鉴定,且合议庭认为该笔迹鉴定对查明案件事实确有必要,故休庭并委托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10月9日,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10月16日下午,本院在第二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华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楚,被上诉人曾亮辉其委托代理人何胜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奇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姚奇向原告左华彬借款20万元,且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曾亮辉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注明“2014年10月4日还清”字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左华彬具状法院,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庭审中,被告曾亮辉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因担保责任法院在庭审中释明有关担保责任问题三日内由原告左华彬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左华彬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原审另查明,原告左华彬诉称口头约定月息为2.5%,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告左华彬与被告姚奇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奇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被告姚奇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亮辉虽在借条上签字进行了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上,主债务期限在2015年4月4日已到期,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曾亮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庭审中法院已释明要求原告对被告曾亮辉承担保证责任在三日内提供有关依据,原告左华彬逾期未提供证据,因此法院对原告左华彬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姚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左华彬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左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左华彬负担800元,被告姚奇负担1650元。上诉人左华彬上诉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曾亮辉不承担保证责任错误。同时,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和不支持上诉人利息请求不当,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和支持上诉人利息请求。故请二审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40000元。被上诉人曾亮辉答辩称,上诉人在担保期内并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担保期过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且双方均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原审对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未予支持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是正确的。故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通话录音并申请证人刘飞、陈家新、秦海艳出庭作证。拟证明担保期内上诉人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被上诉人曾亮辉质证认为,无法核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亮辉通了电话,且通话的内容也不客观真实。同时,三位证人均与上诉人有亲戚朋友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其所见所闻又不是十分肯定。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应当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姚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不明确具体,且三位证人均系上诉人的朋友,与被上诉人不熟,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均不予以采信。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检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涉案借条上的“注(2014、10、4日还清)”字样不是被上诉人曾亮辉书写。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被上诉人曾亮辉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上诉人姚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认证认为,由于笔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相应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采信。被上诉人曾亮辉、姚奇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查明:经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借条上的“注(2014、10、4日还清)”字样不是被上诉人曾亮辉书写。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曾亮辉不承担保证责任是否错误,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应否支持和原审适用简易程序是否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亮辉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曾亮辉承担责任的期限依法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而涉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4日,故被上诉人曾亮辉的担保期限应为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在上述6个月的担保期内履行了担保义务或向被上诉人曾亮辉(担保人)主张了担保权利,上诉人2015年6月29日起诉已超过了被上诉人曾亮辉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因此,被上诉人曾亮辉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同时,二审期间,上诉人左华彬和被上诉人曾亮辉在其律师的见证下当庭一致申请对还款时间即借条上的“注(2014、10、4日还清)”字样由谁书写进行鉴定,并分别承诺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曾亮辉亲笔所写,上诉人不再要求被上诉人曾亮辉对2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系被上诉人曾亮辉亲笔所写,则由被上诉人曾亮辉承担保证责任,负责偿还200000元借款及诉讼费和鉴定费。2015年10月9日,湖南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借条上的“注(2014、10、4日还清)”字样不是被上诉人曾亮辉书写。上述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的原则,被上诉人曾亮辉据此也应免除保证责任。此外,由于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且双方均未书面或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审对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未予支持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护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9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900元,由上诉人左华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久平审 判 员  魏 蓉审 判 员  李秋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