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江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27日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婷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江在其家中以现金或以物抵毒品的方式,多次贩卖冰毒和麻古给周某甲。2015年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江在嘉禾县珠泉镇金城宾馆208房间贩卖100元冰毒给周某乙。当晚,公安民警在金城宾馆208房间将涉毒的被告人李江等人抓获,并查获李江所有的红色药片1.5粒(净重0.1549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798克)。随后,民警又从李江位于嘉禾县珠泉镇中华西路31号的住所查获红色药片20粒(净重2.0457克)。经鉴定,上述红色药片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江因吸食毒品经嘉禾县公安局决定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检查证、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管控信息、周某甲出具的领条、户籍证明、嘉禾县公安局嘉公(石)决字(2014)第01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甲的证言,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物鉴(理化)字(2015)95号毒品鉴定报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从事毒品贩卖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江多次贩卖毒品,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江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2.9986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嘉禾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李永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