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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赵昌建与谭明和,冯世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建,谭明和,冯世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189号原告赵昌建,男,1960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邓作奎,男,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特别授权)。被告谭明和,男,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冯世均,女,1944年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赵昌建诉被告谭明和、冯世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勇,与代理审判员刘婧、人民审判员杨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作奎,被告冯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明和经法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建诉称,2014年11月12日17时00分许,谭明和驾驶的由冯世均所有的渝CXXX**号小型客车沿老成渝公路由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太平一村往大涧口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赵昌建驾驶的渝CX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昌建及其车上搭乘人邓时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谭明和负主要责任,赵昌建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小肠穿孔,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垫付。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及小肠穿孔修补分别达10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2823.40元【其中医药费14577.58元,伤残补助费60518.40元(25216/年×20年×12%),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19天×32元/天),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谭明和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冯世均辩称,其并非渝CXXX**号车的实际车主,2007年左右,因农村户口购买渝CXXX**号车可以享受优惠,其应谭明和的要求将户口本和身份证借予谭明和购买该车,谭明和向其支付报酬100元,事后其要求谭明和办理过户手续,但谭明和拒绝办理;其不知晓渝CXXX**号车的使用情况,亦不知道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但应由谭明和承担赔偿责任,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渝CXXX**号小型客车的法定所有人系被告冯世均,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11月12日17时00分许,谭明和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客车沿老成渝公路由永川区双石镇太平一村往大涧口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双石镇老成渝公路太平高速铁路桥下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昌建驾驶的渝CXXX**号相撞,造成赵昌建及其车上搭乘人邓时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明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客车且不按规定会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昌建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上路行驶,在会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时琼无责任。赵昌建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产生住院医药费22409.27元及门诊医药费2777.58元,合计25186.85元,其中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0609元,原告自行支付14577.58元。该院在出院证上注明“保护切口,防止切口裂开、感染,注意营养…”。2015年3月31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5)临床B鉴字第7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昌建左腕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属X(10)级伤残,小孔穿肠修补属X(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赵昌建系农村户口,生于1960年7月16日。审理中,赵昌建自述其承包地因修高铁被部分征用,平时居住在农村。同时查明,邓时琼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谭明和、冯世均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680.56元(含医药费10572.70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含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冯世均作为渝CXXX**号车的法定所有人,其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现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与侵权人谭明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本院根据谭明和、赵昌建的过错程度认定由谭明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昌建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冯世均辩称其并非渝C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冯世均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赵昌建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赵昌建主张的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永川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承包地虽被征用,但只是部分征用,且居住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20878元(9490元/年×20年×11%)。根据赵昌建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永川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赵昌建主张的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酌定300元,对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因赵昌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根据赵昌建的户口性质及永川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对赵昌建的误工费酌定1539元(81元/天×19天),对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主张。综上,赵昌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457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0878元,护理费1502元,误工费15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3454.58元。为维护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邓时琼的合法利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为邓时琼预留医药费5000元,故冯世均、谭明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878元,护理费1502元,误工费153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2219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有:医药费9577.58元(14577.58元-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1235.58元,谭明和承担7864.91元(11235.58元×70%),赵昌建自行承担3370.67元(11235.58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世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昌建各项损失32219元,被告谭明和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谭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昌建各项损失7864.91元;三、驳回原告赵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赵昌建负担470元,被告谭明和、冯世均共同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谭明和、冯世均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谭明和、冯世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勇代理审判员  刘婧人民陪审员  杨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