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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尹建辉与付洪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辉,付洪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581号原告尹建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洪香,教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号。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建辉诉被告付洪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辉及委托代理人张延军、被告付洪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辉诉称,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付洪香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5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尹建辉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住孟村县医院治疗,后转入盐山县阜德医院,花去大量医药费。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洪香负事故全部责任。付洪香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施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4286.19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待鉴定后确定赔偿数额。因鉴定结论已经作出,原告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赔偿额为15670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需要核实被告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查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投保情况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付洪香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2万元住院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09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二、孟村县医院、盐山阜德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各两张,诊断证明各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据三、孟村县医院、盐山县阜德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据四、器具费发票两张,共计1800元。证据五、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施救费收据一份、价格鉴证收费票据两份。证据六、原告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各一套。证据七、保险单两份。证据八、原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称:对器械票据、施救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认为鉴定标准过高,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原告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人员住院期间按照2015年河北省居民标准计算,出院按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1万元过高,被告认可4000元;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对其他证据无意见。被告付洪香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并提交为原告住院垫付的医药费2万元收条一份,原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7时许,被告付洪香驾驶冀J×××××号小客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5KM+700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尹建辉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洪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超车,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付洪香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2014年9月8日,原告尹建辉被送往孟村县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关节积液;左上肢及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伴左上肢皮擦伤;脑震荡。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2647.98元。当日原告转入盐山阜德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6天,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合计45775.49元、门诊费2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员住院二人、出院一人;二次手术费1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本案原告尹建辉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尹建辉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孟村县医院、盐山阜德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相关收费凭证,合计款项48623.47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尹建辉经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为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盐山阜德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100×36天=3600元。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结果,营养期为90天,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90天×30元/天=270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从事制造业,并提交误工证明及原告2014年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工资表,每月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交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是其事故发生后四个月工资收入,且注明是实发工资,该证据虚假,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确实住院、治疗而误工,减少收入,鉴于原告尹建辉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的标准,每天42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即误工期为300日,即:42元/天×300天=126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父母护理,并提供其父亲尹金柱、母亲张洪伟工资表四张及扣发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父亲尹金柱、母亲张洪伟在盐山县华山螺丝厂每天工资为117元和11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有关劳动、医疗保险或交税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与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费为:46239元/365天×36天×2人=9072元;因原告父母户籍地在农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副渔业收入15410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120-36)天=3528元,两项合计126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参考原告所住医院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根据沧县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收据,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器具费、施救费:根据沧州市新华区博宏医疗器械经销部和献县洪江汽车施救队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付了器具费1800元和施救费400元,共计2200元。9、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尹建辉评定为双十级伤残,且系农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0.11(伤残赔偿指数)=22409元。原告以上主张,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年龄、家庭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庭审中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6232.4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等损失67809元。原告剩余损失58321.47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另因被告付洪香曾先行赔付尹建辉损失20000元,故尹建辉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后,应返还被告付洪香2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建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780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建辉医疗费、器具费、施救费等合计58321.47元。三、原告尹建辉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被告付洪香垫付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尹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付洪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