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被告经常与我发生争吵。由于我身体不好,没有劳动能力,被告不给我生活费,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结婚,XXXX年阴历九月生育儿子某甲,现已成年。原告吕某某主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家庭共同财产有农用车一辆以及坐落在河北省康保县某某乡土房三间。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当互相信任,互谅互敬。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郎妍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