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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执字第0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珂与杜快利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珂,杜快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0682号申请执行人李珂。被执行人杜快利。申请执行人李珂与被执行人杜快利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相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杜快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珂借款人民币4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650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6170元,由被告杜快利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杜快利发出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4月11日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杜快利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赴相关银行、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钱海金执行员  孙墨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