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68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圣洁、刘欢与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圣洁,刘欢,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685-1号申请人:徐圣洁,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申请人:刘欢,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范泽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天民三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款、收入356742.71元(其中本金351569.17元;执行费5173.54元);二、被执行人新疆海里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郗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