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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海东与王建有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王建有,葛龙,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张海东。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有。被告葛龙。被告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德苏,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焕明,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斌,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24728-X,住所地嘉峪关市中华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秀,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红,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海东诉被告王建有、葛龙、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王建有、葛龙、被告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明、温斌、被告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建有驾驶小型轿车沿金塔县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KM+906M交叉路口处时将相向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该交叉路口将左转弯的张海东撞倒,致原告张海东及摩托车上乘座的张萍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经金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有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海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海东受伤后,先后在解放军25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51011.67元,经诊断伤情为: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失血性贫血;多处皮肤裂伤,住院期间被告王建有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建有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被告葛龙在被告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王建有违法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王建有根据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51011.67元;护理费73920(154元×480天);营养费1800元(10元×180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70天);假肢安装费用52100元,假肢更换费用320000元(32000元×10次);假肢维修费用32000元(320000元×10%);更换假肢误工费7248元(724.8元×10次);更换假肢住宿费7200元(720元×10次);更换假肢交通费7120元(712元×10次);维修假肢误工费23918.4元(724.8元×33年);维修假肢住宿费23760元(720元×33年);维修假肢交通费23496元(712元×33年);拐杖费用1440元;残疾赔偿金216361.6元(20804元×20年×52%);住院用品费用6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931.52元(5272元×16年×52%÷2),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2970元;住宿费4705元;交通费5066.37元,合计889518.56元×50%=444759.28元。2、判令被告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有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挂靠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葛龙,发生事故时是我借用的。原告住院期间,我支付医疗费用22814.8元。被告葛龙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被告王建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我所有,挂靠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当时是借给王建有使用,我所有的车辆在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在中华联合财险嘉峪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已赔付122000元。被告王建有是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葛龙所有的甘B168**号车辆挂靠我公司属实,虽系挂靠我公司,但车辆的自主经营权、支配权均不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过错,因此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被告葛龙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属实,原告的各项请求交强险已由中华联合财险嘉峪关中心支公司理赔完毕,扣除交强险理赔部分,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我公司给予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住院用品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其他合理赔偿项目,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王建有驾驶借用被告葛龙实际所有挂靠于被告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小型轿车,沿金塔县金大公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7KM+906M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张海东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迎面驶来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海东及其车上乘坐的张萍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有、张海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海东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25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小腿及右足毁损伤;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失血性贫血;多处皮肤裂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70天,支付医疗费用51011.67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张海东右小腿截肢,经甘肃科证司法所鉴定原告张海东右下肢踝关节以上截肢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右骨股干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48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80天。经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海东假肢器具安装费用为32000元,假肢更换费用256000元(32000元×8次),假肢维修费25600元(256000元×10%)。原告张海东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建有垫付医疗费用22314.8元。另明查,被告王建有所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嘉峪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险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就交强险122000元已全额向张海东与张萍理赔完毕;在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30万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金塔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已提交到张萍案件中),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2、解放军二十五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以此证明张海东住院的病情及治疗的事实。3、住院费结算发票、门诊收费发票、输血费发票,门诊挂号费发票,药房购药发票,共24张,金额51011.67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假肢安装及配件费用票据一张,金额52100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安装假肢的事实。5、安装拐杖费用票据一张及清单一份,金额1440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事实。6、住宿费发票2张,金额4705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住宿费用的事实。7、购买住院期间用品发票一张,金额670元,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购买医用品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80张,金额5066.37元,以此证明原告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9、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970元,以此证明张海东的伤残等级为一项6级,一项9级及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10、甘肃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文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700元,以此证明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的金额。11、安装假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假肢更换时间为每4年更换一次。12、原告张海东的驾驶证一份,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以此证明张海东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13、张海东父亲张永宏的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发票中有自购药品费用2张,金额1790元和博爱医院的收费票据1张,金额130元,没有医院处方及用药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挂号费票据2张,金额22元,未加盖医院公章,属无效证据。兰州军区总院门诊预交凭据一张,金额10元,不是正规发票,属无效证据。购买手杖收据一张,金额40元,不是正式发票,2015年6月6日开具的住宿费发票二张,金额4705元,载明住宿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8日,属补开发票,对住宿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住院用品发票一张,金额670元,上面没有加盖公章,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租用车辆的收条8张,金额2360元有异议,出租车发票30张属连号票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公路客运票据12张,产生的日期均不是住院期间及救医期间所产生的票据。交通费中有2013年期间的票据,属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的票据,我公司不认可。餐饮费票据8张,金额400元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德林假肢安装兰州公司出具的证明是4年安装一次,仁龙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更换次数为5年一次,我公司认为应以鉴定书所鉴定的5年更换一次来确定。原告提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异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真实性。被告王建有的质证意见与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葛龙的质证意见与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建有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预交住院押金票据复印件2张,门诊发票4张、血液调剂费发票2张,门诊押金票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押金及支付医疗费共及22819.8元。原告张海东对被告王建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押金票据复印件2万元没有异议,起诉时计算在内,门诊发票4张及输血费发票2张没有异议,起诉时未计算在内。门诊押金票据4张,金额510元有异议,不能说明来源。被告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门诊押金票据4张,金额510元有异议,不是报销凭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葛龙对被告王建有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葛龙向法庭提供证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以此证明甘B168**号车辆在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被告葛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公司与葛龙签订的挂靠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葛龙所有的甘B168**号车辆挂靠我公司的事实。原告张海东对被告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挂靠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排除责任的条款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龙、王建有、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对被告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张海东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张海东造成的人身伤害按照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其举证在原告张海东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2819.8元,剔除门诊押金510元,实际支付22309.80元,其中原告张海东诉讼时已将20000元计入医疗费,另2309.80元未计算,应计入原告张海东的医疗费。被告葛龙是王建有驾驶的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辆出借给虽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王建有使用,但出借时未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注意提示义务,故应对王建有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是王建有驾驶的小型轿车的挂靠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以挂靠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相悖,故不能成立。被告中保财险嘉峪关分公司是王建有驾驶的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损害后果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在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就中华联合财险嘉峪关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的交强险120000元,由原告张海东与张萍各分割60000元的一致意见,本院予采纳。对原告张海东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经法庭举证、质证,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51011.67元剔除无效票据挂号费票据2张,金额22元,兰州军区总院门诊预交凭据一张,金额10元,购买手杖收据一张,金额40元,合计72元,增加被告王建有垫付未计入309.80元即医疗费532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40元/天×70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误工费53120元(415天×128元/天);护理费43104元(480天×89.8元/天);残疾赔偿金216316.6元(20804元/年×20年×52%);伤残辅助器具费14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705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2040元(51天×40元/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1931.51元(5272元×16年×52%÷2);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合计313600元;鉴定费共计4670元;以上合计726776.58元,扣除已赔付交强险60000元,下余666776.58元;按照同等责任确定赔偿额为333388.29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海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合计250000元。二、被告王建有赔偿原告张海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人员住宿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假肢安装、更换、维修费、鉴定费,合计83388.2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2309.80元,再付61078.49元。被告葛龙、嘉峪关捷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原告已预交314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42元,由被告王建有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仲燕燕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则视为放弃实体权利,人民法院不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