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建兵与威海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兵,威海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221号原告:王建兵。委托代理人:林玲,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环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黄瑞娜,经理。第三人: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法定代表人:钱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兵与被告威海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兵委托代理人林玲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兵诉称,2004年荣成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用于第三人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完工后欠原告31970元沙石款。2008年原告再次找荣成市宏达建筑公司要款,宏达以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并出具31970元收款收据,让原告凭收据找第三人结算,第三人以其与荣成市宏达建筑公司存在纠纷为由不予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9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被告威海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荣成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虽有工程款纠纷,但宏达公司一直没有开具发票给第三人,并且宏达公司所建设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未给与修理和解决,且双方未对账,具体欠款数额不确定。宏达建筑公司也未通知原告债权转让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荣成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用于第三人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住宅小区,工程完工后欠原告31970元沙石款。2008年原告找荣成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要款,宏达以荣成市桃园实业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并于2008年4月12日出具31970元收款收据一份,加盖了荣成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欲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31970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不认可,并且辩称,其与荣成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其他纠纷。庭审中,原告撤销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只向被告主张债权。另查,荣成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更名为威海登高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威海登高建筑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被注销,该企业已经被威海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荣成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更名为威海登高建筑有限公司后,被威海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故荣成市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原有的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威海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不认可欠宏达工程款,债权转让首先应当是确定存在的债权,而被告不到庭,无法确认宏达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仍应当对原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兵支付欠款31970元。二、被告威海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建兵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卫国审 判 员 杨 惠人民陪审员 刘孟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