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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三初字第0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斌诉被告昌图利农生物有机肥料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昌图利农生物有机肥料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397号原告高斌。被告昌图利农生物有机肥料厂。法定代表人付寒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杰。原告高斌诉被告昌图利农生物有机肥料厂(以下简称为利农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农厂委托代理人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运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5658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销售肥料提成款9600元,工资款含业务员及司机工资每月3000元,18个月工资,并承担利息3000元,上述欠款总计82258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利农厂辩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2014年运费款4385元,2015年运费6673元,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工资六个半月,每月1500元,共计975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从事业务员工作销售被告厂化肥的提成款9600元及原告从事业务员工作的工资总计27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高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勇和李百昌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10月29日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运费票据四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的金额。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普源益生合作社原材料分配表格证欲明:原告销售普源益生合作社的普源益生牌化肥、种子、农药、及为其种地的人工费,每户200元,共计23户,4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厂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4、杨志荣及杨爱文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销售48吨化肥,每吨服务费200元。经质证被告对销售化肥数量及提成款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5、名片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执行经理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执行经理工作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中,被告利农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原告销售合同一份欲证明:销售合同规定因原告未返还销售化肥的化肥款,取消提成。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原告签订的,但是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23日,签订合同之前没有相关规定,不应该取消返利。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以采信。2、2013年11月5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厂聘请原告到公司具体的工作是司机工作,没有让原告从事业务员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该份证据无效,是一个简单的会议记录内容,变化性比较大。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工资没有发放,另外证明司机工作没有一个月3000元的约定。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4、2014年11月15日的会议记录欲证明: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从事执行经理职务。经质证原告对从事执行经理职务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5、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从事执行经理职务应该领取的绩效工资没有领取。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共计8个月,原告高斌在被告利农厂从事司机工作,工资为每月1500元,共计12000元。原告高斌在被告利农厂工作期间,共销售普田丰牌化肥48吨,按每吨200元的提成,共计9600元。原告高斌为被告利农厂运输化肥,约定运输一吨被告给付40元,原告共计运输化肥产生的运费为11058元,其中包括2014年运费款4385元;2015年运费6673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斌受雇于被告利农厂从事司机工作,原、被告间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利农厂应支付原告高斌司机工作劳务报酬,原告虽主张每月工资按3000元计算,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利农厂认可原告高斌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1200元,工作时间为8个月,因此对于原告高斌在被告利农厂从事司机工作的工资认定为1500元,工作时间为8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高斌要求被告利农厂支付从事司机工作工资的部分诉讼请求1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利农厂虽辩称应扣除原告一个半月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斌为被告利农厂销售普田丰牌化肥,原、被告间约定原告高斌销售普田丰牌化肥后,被告利农厂应支付原告提成款,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利农厂未履行支付提成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依法承担向原告高斌支付提成款9600元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利农厂支付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高斌从事运输被告厂普田丰牌化肥的行为得到被告确认,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1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业务员工资、销售普源益生肥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利农厂予以否认,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图利农生物有机肥料厂给付原告高斌工资款、销售提成款、运输费共计3265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昌图利农生物有机肥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海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