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秀坤与张祖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坤,张祖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杨秀坤,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务农。委托代理人杨波,凤冈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祖明,男,194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何坝镇,务农。委托代理人欧常勇,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龙泉镇,务农,系被告张祖明亲属。原告杨秀坤与被告张祖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张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常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我去赶集,在路过被告房屋旁边时,被被告用锄头打伤致我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862.9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62.91元,误工费3,036元(33,590元/年÷365×33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共计8,898.91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凤冈县公安局何坝派出所对原告杨秀坤、被告张祖明及在场人蒋玉全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经过。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出示的张祖明笔录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对三性提出异议。原告杨秀坤的笔录系其个人陈述,其内容不真实,不能作定案依据。蒋玉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笔录不予认可。3.凤冈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结案审批表,用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三性提出异议。4.凤冈县公安局何坝派出所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是经公安机关告知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没有查清事实。5.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其住院治疗5天,需休息4-6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6.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862.91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费用不能计算在本案的理赔范围。被告辩称:我未打伤原告,原告的诉讼不实。原告已年近7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用,其诉请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获得支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因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依据其职权调取的材料,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5,其内容系有关医疗机构依据相关专业知识出具的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新俸组村民。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因被告在其田边喷洒农药除草而发生纠纷,后双方各自散去。2015年5月29日7时许,被告扛着锄头上山时,在凤冈县何坝镇新山组小地名“雷公田”的地方遇见原告去赶集,被告即用锄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凤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862.91元,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顶部头皮挫擦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2015年7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于凤冈县何坝镇水河村新俸组,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对其进行了护理。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为每人每年33,59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否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大小如何;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赔偿数额标准是否正确,是本案争议要解决的问题。一、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责任大小如何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虽于2015年5月27日因喷洒农药而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各自散去,其纠纷已自行平息。同月29日,被告扛着锄头上山遇见原告,即用锄把将原告打伤,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其未打伤原告,原告的诉讼不实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及赔偿数额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4,862.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其受伤时已68周岁,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并由其子(农村居民)对其进行了实际护理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对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给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参照贵州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年33,590元标准,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368.10元(33,590元/年÷365天×4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4天,结合我县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70元/天,计算得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为280元。综上,根据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数据,共计金额为5,511.01元(4,862.91元+368.10元+280元),对其诉请的超过这一数额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生于1946年12月12日,其于2015年5月29日受伤时,已年满68周岁,属被抚养人,其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收入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称原告已年近7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秀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5,511.01元。二、驳回原告杨秀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秀坤负担80元,被告张祖明负担220元,应由被告张祖明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在兑现本案标的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任远华审 判 员 刘伯权人民陪审员 洪代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 霞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单案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当事人原告杨秀坤被告张祖明文书字号(2013)凤民初字第1295号承办人任远华文书类别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拟稿人任远华审判员意见审判长意见部门负责人意见分管院长意见院长意见印制数量(6)份适用程序简易(√)普通()备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