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河南合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济源市太行(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一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济源市太行(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洁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乔东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合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著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征,该公司安装制作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威力,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合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建筑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太行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04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5日至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太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东云、齐波,被上诉人合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威力、毛文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5日,太行公司与合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合泰建筑安装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揽怡景小区2号楼、3号楼所有窗户和阳台封闭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型材采用88系列塑钢(带纱窗),质量要求采用中财框料,壁厚达到2.2mm国家要求,钢衬质量要求使用壁厚1.2mm国标镀锌钢衬(另加镀锌费用10000元)……综合平方米单价为220元,总工程约为5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1210000元,竣工后按工程实际洞口面积为基数结算工程款,工程结算后,按结算全额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向太行公司提供材料发票,窗框安装完成后二日内,按工程约合总造价30%结算工程款,窗扇和玻璃安装完毕,具备工程验收条件后三日,太行公司应支付合泰建筑安装公司约合总造价的85%,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面积工程造价的95%,留工程款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合泰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5日,合泰建筑安装公司与太行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一份工程量认证单,确认怡景小区2号楼、3号楼及车库塑钢工程量共计5467平方米,合同单价220元/平方米,工程款合计1202740元,窗、玻璃、五金配件齐全。太行公司共已支付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132700元。太行公司称其应支付合泰建筑安装公司的质保金也于2014年付清。原审法院认为:太行公司、合泰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月5日,太行公司、合泰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合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1202740元,加上合同约定的镀锌费用10000元,太行公司应给付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为1212740元,太行公司已支付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132700元,故太行公司尚欠合泰建筑安装公司8004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合泰建筑安装公司要求太行公司支付该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2012年1月5日太行公司、合泰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时,已注明窗、玻璃、五金配件齐全,应视为太行公司已认可合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交付,按合同约定,太行公司应自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面积工程造价的95%,留工程款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泰建筑安装公司至今未提供验收合同的证据,但太行公司认可其于2014年已将质保金支付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应视为质量已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也于2014年期限届满,2014年已完全具备了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所以太行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合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利息。合泰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太行公司应自2012年1月5日起向其支付利息,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太行公司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太行公司辩称剩余工程款系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应给其公司开具的工程建筑安装税票款,但合同约定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应开具材料发票,合泰建筑安装公司亦不认可其公司应给太行公司开具工程建筑安装税票,故太行公司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济源市太行(集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合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004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班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1元,减半收取900.5元,由河南省济源市太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太行公司上诉称:太行公司支付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于2010年5月15日签订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工程结算后,按结算全额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向太行公司提供材料发票”,该条明确约定了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在工程结算以后负有向太行公司开具全额结算款的材料发票,该约定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目前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尚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太行公司已经将93.4%的工程款支付给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太行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可以行使合同法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由于合泰建筑安装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太行公司留置剩余尾款属于法律赋予的履行抗辩权,同时,太行公司的行为也是在履行一个税款流失的监督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合泰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泰建筑安装公司辩称: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不能形成与主合同对等的履行义务,不能构成付款方拒付价款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合同约定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在工程结算后负有向太行公司开具全额材料款的发票义务,该条已明确约定了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属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太行公司提供了全额的材料发票,其公司受太行公司的委托将材料发票交付至济源市改革和发展委员会财务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合泰建筑安装公司二审中提供证据如下:2015年8月24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韩著启与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该项目的负责人李才旺的通话录音,证明其公司已经将材料发票交付给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太行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确定通话双方是否系李才旺和韩著启本人,该录音资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询问。即使该录音成立,合泰建筑安装公司给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开具发票,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应当向济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张工程款,开具发票和支付价款时相对应的。本院认证如下:太行公司对合泰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泰建筑安装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给太行公司承建的工程制作并安装门窗,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太行公司验收合格,太行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太行公司上诉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泰建筑安装公司未开发票,其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合同约定合泰建筑安装公司在结算后负有开发票的义务,但该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同时也未约定合泰建筑安装公司未开具发票太行公司可以拒绝付款,故原审判决太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济源市太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于卫审 判 员 董 慧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