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泊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孙某甲、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15年2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广营、陶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10月份,被告人孙某甲、赵某携带钳子、改锥在泊头市富宏馨居小区楼房内盗窃墙内电线两起,被盗电线6330米,经评估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9150元。2015年2月17日、20日二人在泊头市余庄村裕康家园小区盗窃墙内电线两起,被盗电线11200米,经评估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2352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甲、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在泊头市富宏馨居小区楼房内两次盗窃墙内电线6330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在泊头市余庄村裕康家园小区盗窃墙内电线两次,共计3000米,没有指控的那么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赵某携带钳子、改锥于2014年9、10月份在泊头市富宏馨居小区5号楼房内盗窃墙内电线两起,被盗电线6330米,价值人民币9150元。于2015年2月17日、20日在泊头市余庄村裕康家园小区6号楼盗窃墙内电线两起,盗窃电线3000米,价值人民币6300元。盗窃电线共价值154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赵某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上午携带钳子、改锥进入余庄村廉租房一幢新建成的楼内,由其放风,赵某进入盗窃了一捆电线,后烧掉电线外皮,卖于高尧村收废品的,得款200多元,二人挥霍;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二人携带钳子、改锥仍然来到余庄村廉租房进入上次盗窃的那幢楼,二人都进入楼内盗窃电线,在盗出电线准备走时被发现,赵某逃走,其被当场抓获。其和赵某还在泊头市西环移动公司附近的一个小区跳墙进入该小区盗窃最北侧楼房内的电线,第一次盗窃一户,第二次盗窃两户,将电线里的铜线剥出变卖,两次得款800多元,二人挥霍。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其和孙某甲于2014年在泊头市西环移动公司西侧路北的富宏新居小区,跳墙进入该小区两次盗窃了最北侧楼房内的电线,两次之间相隔一天,将电线里的铜线剥出卖给高尧村的废品收购站,两次得款200多元,二人挥霍。其和孙某甲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携带钳子、改锥跳墙进入余庄村廉租房,进入最北边的楼房盗窃了一捆电线,后烧掉电线外皮,卖于收废品的,得款430元,二人挥霍;于2015年2月20日下午二人携带钳子、改锥仍然来到余庄村廉租房进入上次盗窃的那幢楼盗窃电线,在盗窃时被发现,其逃走,孙某甲被当场抓获。3、证人杨某和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泊头市供热公司员工,于2015年2月20日18时左右在公司后面的廉租房内抓获一名小偷,该人随身携带有偷电线的工具,一名同伙逃跑。4、被害人泊头市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宏馨居小区工程负责人李挚的陈述,证实其负责的富宏馨居小区居民楼最北侧的5号楼于2014年9、10月份两次被人盗窃墙内布好的电线,两次间隔时间很短。5、被害人泊头市鑫立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庄村廉租房建设负责人昝晓华的陈述,证实其负责的余庄村公租、廉租房6号楼墙内布好的电线被盗,第一次是2015年2月17日下午18时发现的,第二次是2015年2月19日15时许,第三次是2015年2月20日18时许当场抓获一名小偷,于2015年2月21日上午对6号楼电线损失进行检查统计,共损失4平方铜线11200米。6、辨认笔录,证实孙某甲辨认出赵某的情况。7、裕康花园小区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盗电线照片、被盗电线合格证,证实裕康花园小区被盗现场的情况和被盗电线的情况。8、作案工具照片和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改锥一把、线手套一副。9、泊头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泊价刑鉴字(2015)第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裕康花园(余庄村廉租房)6号楼被盗的11200米电线,规格为4平方毫米,市场价格为2.1元/米,鉴证价格为23520元。10、泊头市涉案资产价格鉴证中心泊价刑鉴字(2015)第3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富宏馨居小区5号楼被盗的电线,鉴证价格为9150元。11、抓获经过,证实济南铁路公安处禹城车站公安派出所王树勇、韩国彬在火车站口抓获赵某的情况。1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的基本情况。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委托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目无国法,盗窃电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裕康花园6号楼被盗三次,被盗电线11200米,被告人孙某甲、赵某只实施了其中两次,指控二被告人盗窃裕康花园6号楼电线11200米证据不足,结合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应认定二被告人盗窃裕康花园6号楼电线3000米,价值6300元。二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多次盗窃,属于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赵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委托亲属积极退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忠胜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人民陪审员 孟相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