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翟某、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6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无业。(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翟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刘权德、詹锦敏,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无业。(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杨某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钟沛桦,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黎晓君。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焯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詹锦敏,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钟沛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翟某、杨某驾驶一辆无牌两轮女装摩托车去到东莞市石碣镇刘屋刘沙南路附近,后被告人翟某从摩托车下来走到旁边一辆车牌为粤S×××××的小汽车处,被告人翟某在附近捡起一块砖头砸烂该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然后从该车内盗走一个黑色腰包,得手后,被告人翟某坐上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被告人杨某加速往东莞市石碣镇滨江路方向逃跑,正在伏击的公安人员从后追捕,追至东莞市石碣镇达鑫江滨新城工地附近时将被告两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翟某身上缴获盗窃所得的一个黑色腰包(包内有三枚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4801.2元),并缴获被告人杨某的一辆无牌两轮女装摩托车。破案后,上述财物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杨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徐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涉案财物黑色腰包一个、作案工具无牌摩托车一辆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频截图,被告人翟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全程被便衣民警监控追踪,并未对受害人造成损失,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翟某没有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3、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杨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5、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杨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翟某、杨某适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翟某、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翟某、杨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翟某、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属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某、杨某事前有分工明确,作用相当,不适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视被告人翟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的一辆无牌红色两轮女装摩托车(详细见清单),由暂扣机关直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