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莫水娥与代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水娥,代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莫水娥,女,汉族。被告代建林,男,汉族。原告莫水娥诉被告代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浩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水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水娥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还款期为2014年8月25日,月息2分。到期后归还利息11000元。后又再借壹年,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本息共计66000元。现借款到期经多次催收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6000元。被告代建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壹年。次日,原告从交通银行九江分行新晨支行转款55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条。该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年利息11000元后,本金55000元续借壹年,并于2014年8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壹份,约定借款本息共计66000元,还款期2015年8月25日,到期一次付清。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回单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年息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11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代建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代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水娥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11000元(从2014年8月25日起算至2015年8月25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诉讼保全费680元,共计人民币1405元,由被告代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5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嘉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