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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华锋与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华锋,程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285号原告:余华锋(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0********),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号****室。被告:程建良。原告余华锋诉被告程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好友。被告因偿还银行借款缺少资金,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7月初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7月初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不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华锋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程建良负担。原告余华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程建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卫平人民陪审员  苏 红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