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焦立军诉被告东胜公司、北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焦立军被告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东被告承德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蕾原告焦立军诉被告东胜公司、北城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艳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胜公司、北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焦立军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产权房屋置换给被告用于商业开发,由被告置换给原告商铺建筑面积288㎡,被告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同意该协议。但商铺至今未给付,后被告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被告承德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置商铺,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已给付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百余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房屋于2015年1月交付使用,每月租金148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置换给原告288平方米的商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租金14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胜公司、北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焦立军与被告东胜公司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德东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东,乙方焦立军,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愿意将乙方位于头道街围场镇四街房产通过置换方式进行综合开发,一、关于置换面积及补偿方式:1、置换面积:乙方自有产权房屋,土地证号:围国用(2004)第06**号,载明土地面积贰百壹拾㎡,房产证号围政字第06025**,载明面积89.44㎡,置换给甲方用于商业开发。2、补偿方式:①、甲方置换给乙方商铺建筑面积288㎡,(不含分摊面积,分摊面积按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计算的结果加上)。②、甲方补偿给乙方现金,人民币壹百贰拾贰万元正(¥1220000.00元正)。3、置换位置:原农牧局地块临木兰中路(此开发楼底商最北侧一套),北角第一户。给乙方的房屋面积一层临木兰中路,轴线宽度不低于6米。4、付款方式: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之日付清补偿款。协议中还有其他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负责置换给乙方位于原农牧局地段底商,在北面开有一个门和二个窗子,并承担因此产生费用,同时承担解决由此引起的一切后续问题。二楼三个小窗子,尺寸与一楼一致。2、甲方负责给铺地板砖和卫生间瓷砖、刮大白。3、如果达不到上述要求,甲方愿赔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4、此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1年2月22日,焦立军与被告北城公司签订《购凯悦大厦商住楼1﹟商业楼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承德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焦立军,一、购房情况,1、乙方订购凯悦大厦商住宅楼1﹟商业楼。2、房屋交付时间和其他购楼户一样。3、面积及房款:建筑面积约288平方米,具体面积最终以房产交易所测绘面积为准,具体房屋价格按此楼开盘后商业楼所定价格计算为准。二、付款方式,签订此协议时乙方缴纳30万元人民币购房订(定)金;开盘后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乙方所交的购房订(定)金转为购房款,乙方按照与其他购楼户一致比例缴纳首付款;其余房款在此楼房交付使用时全部付清,如交付使用后10天内,乙方不能交清所欠房款,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将此商业楼另行出售,甲方不退给乙方订(定)金及房款。协议中还有其他约定,东胜公司附意见“购楼款由东胜公司交付”。协议签订后,原告焦立军将房院交付给东胜公司,东胜公司向北城公司交了部分房款。2015年1月份,凯悦大厦商业楼交付使用,因东胜公司未交清购楼款,北城公司没有交付给原告焦立军1﹟商铺(北边第一个)。原告多次找东胜公司交付商铺,至今未交付。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88平方米商铺,2、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共10个月的租金148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胜公司、北城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将房院交付被告东胜公司,被告东胜公司应履行相应义务,交付购楼款,将凯悦大厦1﹟商铺交付给原告。因被告东胜公司未及时履行交款义务,致使北城公司未交付商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东胜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凯悦大厦1﹟商铺面积不足288平方米,对不足部分按商铺现有价款进行补偿,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1﹟商铺面积以及商铺现有价款,对此项请求本案不应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时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凯悦大厦1﹟商铺购楼款(北边第一个)。二、被告北城公司在被告东胜公司付清凯悦大厦1﹟商铺购楼款后三日内将凯悦大厦1﹟商铺(北边第一个)交付给原告。三、被告东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48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东胜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审判员 娄艳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铁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