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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继伟与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伟,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陈继伟。委托代理人范伟民,泗阳县诚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西路(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幢301号-39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孙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继伟诉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爱如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伟的委托代理人范伟民和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伟诉称,我购买被告开发的泗阳县江淮市场房屋,被告再返租我的房屋,被告应在2014年12月给我租金45711元,被告过一年没有给我租金。现请求:1、判令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57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耀向原告陈继伟出具租金领款凭证一张,载明:陈继伟业主于2012年12月12日购买江淮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栋128号,面积132.36㎡,返租金(大写)肆万捌仟叁佰贰拾元(小写¥48320元),代扣税收5.4%计2609元/年,实际付给第叁年度租金计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小写¥45711元)。---经办人肖某某---领款人:陈继伟---审批人:孙耀、周某某---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因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陈继伟支付上述款,致原告陈继伟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金领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陈继伟出具租金领款凭证,明确载明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继伟第三年度租金45711元,因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陈继伟支付,故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陈继伟支付租金45711元。对于原告陈继伟主张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陈继伟要求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继伟租金45711元;二、驳回原告陈继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宿迁市德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8元。审判员  张爱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园园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