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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慧善与邹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善,邹焱,何韶军,汤云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张慧善。委托代理人陈建升。被告邹焱。委托代理人邱棘,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韶军。第三人汤云山。原告张慧善为与被告邹焱第三人何韶军、汤云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善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升、被告邹焱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棘、第三人何韶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汤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善起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甲方)邹焱、第三人何韶军与原告(乙方)张慧善、第三人汤云山就ICREAM.分子料理项目达成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其中邹焱的技术股品牌及帝壹城等有形无形资产作资50万,另50万元由乙方以现金形式出资。然而,该项目从实施开始原告仅仅只是按照被告的意思支付了款项321332元,从未参与经营,也未接收到任何关于经营状况的账册或信息,在实质上没有任何共同经营行为。而且在形式上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也没有就入伙、合伙终止、具体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书面明确约定。原告付款后得知俩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也没有任何资金投入或履行协议的行为,被告则将营业执照做在了其个人名下。综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合伙关系自始不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邹焱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32133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张慧善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及两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项目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曾达成不具备实际履行可能的协议的事实。3、付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付款的基本情况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3份,手机银行汇款单、柯文雨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部分付款是银行汇款的事实。5、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装修款29188元的事实。6、营业执照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合伙不成立的事实。被告邹焱答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成立合伙关系,如原告想返还财物应该在清算的基础上进行;2、原告主张合伙协议至始无效是不成立的,原告所述的未参与经营等与事实不符;3、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及其形式证明了是合伙行为,所以诉状所称的未参与经营与事实不符;4、被告营业执照上的银泰饮品店虽然注册是个人经营,但事实上是合伙关系。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邹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邹焱与张慧善的QQ聊天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5张,用以证明张慧善为冰激凌店合伙人,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的工作职责,参与了对外招商和组建招商团队的工作。对合伙期间的相关账目是清楚的事实。2、何韶军与张慧善的通话记录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张慧善承认自己为冰激凌店的四个合伙人之一,双方为合伙是否继续事宜发生争议的事实。3、邹焱和汤云山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4张,用以证明第三人汤云山也参与了经营行为,是实际合伙人的事实。4、汤云山、张慧善、何韶军、邹焱4人微信群聊天记录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汤云山、张慧善、何韶军、邹焱四人合伙的事实。5、证人覃某证言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张慧善参与了店的经营和管理的事实。第三人何韶军述称:原告有参与经营,也知道具体的经营状况,原告的确有支付款项,但具体数目不清楚。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表示认可。第三人何韶军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汤云山述称:答辩人确未实际出资。第三人汤云山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被告、第三人何韶军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第三人何韶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协议中提到说要成立独立运营公司,是长久的打算,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何韶军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诉请中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该款项是投资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第三人何韶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营业执照之所以做在被告的名下,是因为被告有健康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第三人何韶军均无异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该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合法性、有效性,不能达成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几组证据,其完整性和真实性无法有效地审查,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覃某的证言,第三人何韶军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作证过程中,被告有提醒、纠正和引导,对证言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开庭前,被告律师对证人做过书面的笔录,已经对证人进行过误导,且证人与被告有雇佣关系以及感恩的心理,所以该证言不具真实性。原告没有接管过冰淇淋店,只是去吃过冰淇淋。本院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邹焱与第三人何韶军共同作为甲方,原告张慧善与第三人汤云山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开发ICCREAM.分子料理项目,按股份比例共同分享收益,承担投资风险。项目成型后成立独立运营公司。二、项目投资暂定100万人民币。资金分配方式:10万用于邹焱技术股支持。40万用于收购甲方帝壹城店及与ICCREAM分子料理项目品牌相关有形无型资产。余款50万用于开发新店及项目备用金。……”,双方同时还在协议中对工作职责、财务等进行约定。2015年6月19日,以被告邹焱作为经营者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金华市婺城区艾莎饮品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张慧善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2日,打款12笔共计款项321332元。本院认为,以被告邹焱与第三人何韶军作为甲方,原告张慧善与第三人汤云山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院确认其效力。双方合伙协议签订以后,第三人汤云山并未按约实际出资,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应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但新店“金华市婺城区艾莎饮品店”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不属于合伙组织,故合伙企业未实际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321332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邹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傅聪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