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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裁字第3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覃立与覃诚、覃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裁字第316-1号申请执行人覃立。被执行人覃诚。被执行人覃刚。被执行人覃杰。申请执行人覃立与被执行人覃诚、覃刚、覃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号为(2015)金执字第316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赔偿车辆维修费2300元及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三被执行人均下落不明,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执字第316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班晨瑞审 判 员  谭 津代理审判员  岑荣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