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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执异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宁南贸易物流区征迁工作指挥部、郏先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南贸易物流区征迁工作指挥部,郏先红,章诚平,马阿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执异初字第1号原告:宁南贸易物流区征迁工作指挥部。代表人:孙海港,该单位总指挥。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义峰。被告:郏先红。第三人:章诚平,系章志芳父亲。第三人:马阿娥,系章志芳母亲。原告宁南贸易物流区征迁工作指挥部为与被告郏先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章诚平、马阿娥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琳、王义峰,被告郏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章诚平、马阿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南贸易物流区征迁工作指挥部起诉称:奉化市玙若服装厂系章志芳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05年5月13日取得948.6平方米的工业用房所有权,于2005年5月30日取得1958.67平方米的集体工业用地使用权。约2012年3月,该厂拆除了948.6平方米的工业厂房,未经批准擅自建造地上建筑物,为此,奉化市城管局曾于2012年7月10日责令该厂停止违法行为。为加快省重点工程汇诚路项目的建设进度,宁南贸易物流区征迁工作领导小组决定提早收购奉化市玙若服装厂,为此,原告与奉化市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房屋收购委托合同》,委托奉化市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对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地块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收购。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奉化市玙若服装厂签订《资产(土地房屋)收购协议》,约定原告以4809867元的价款收购该厂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和厂房等。2014年6月30日、7月1日,原告按约向奉化市玙若服装厂支付了4809867元的收购款。收购后,考虑到在工程建设完工后,对于土地使用权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重新分割办证,原告暂时未将奉化市玙若服装厂的土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和重新办证,而对于该厂的地上违章建筑,考虑到今后工程建设时可一并拆除,所以原告暂时未予拆除。因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对章志芳强制执行,贵院于2014年3月27日对奉化市玙若服装厂依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进行查封,但从时间上来看,在贵院查封时,该些房屋已被该厂拆除,贵院所查封的房屋事实上已不存在,原该厂的地上建筑物(即现存的地上建筑物)已被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所收购。2014年8月7日,贵院对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但在此前的2014年6月25日,该些土地使用权已被原告因公共利益需要所依法征收。因贵院拟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予以拍卖,原告曾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5年3月19日将执行裁定送达原告,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为公共利益需要,原告已对奉化市玙若服装厂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予以依法征收,在依法征收后,上述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已属于原告的财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登记在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名下的1958.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已归属原告并不得予以执行。原告宁南贸易物流区征迁工作指挥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照片五张,用以证明登记在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名下的948.6平方米的工业厂房已被该厂于2012年3月拆除的事实;2.专题会议纪要一份、房屋收购委托合同一份、资产(土地厂房)收购协议及收购资金补偿清单各一份、奉化市玙若服装厂收条二份、承诺书一份、银行凭证六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玙若服装厂的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已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收购且原告已支付对价的事实;3.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提出执行异议,江北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执行异议的事实。被告郏先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对专题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上房管部门人员也参加,因此其是明知涉案财产被法院查封的,证明原告违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对房屋收购委托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资产(土地厂房)收购协议及收购资金补偿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证明原告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协助其转移财产;对奉化市玙若服装厂收条、承诺书、银行凭证、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原告违法操作,非法处置法院查封的财产,原告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协助其转移财产;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郏先红答辩称:原告与被执行人章志芳存在恶意串通、非法处置及协助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章志芳名下的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厂房虽然约2012年3月已拆除,并且未经批准擅自建造地上建筑物,于2012年7月10日被奉化市城管局责令该厂停止违法行为。但作为奉化市房管局应当注销原厂房房产证,其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因此该厂的房产证在房管部门继续有效,江北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按“地随房走”的原则,实质上已同时限制了该厂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并且法院也进一步对该厂的土地使用权也办理了查封手续。2.原告明知被执行人章志芳名下的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厂房已被法院查封,未与法院沟通并经法院同意,进行征收,已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在收购被执行人章志芳名下的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厂房和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存在以下违反《资产(土地厂房)收购协议》的情形。第一,原告应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或者变更手续,而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第二,原告违规先期支付被执行人130万元;第三、原告在没有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或者变更手续情况下,继续支付给被执行人章志芳480多万元。4.原告称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厂房实际于2012年3月已拆除,那么原告为何还要对被征收的房屋市场价3152832元予以补偿。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名下的1958.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已归属原告,被告认为一是无法律依据;二是该厂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还在法院查封期间。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查封手续,然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查封手续,故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名下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均处于司法限制状态,原告无权征收,也不属于原告所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郏先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2014)甬北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2.(2014)甬北商初字第14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2014)甬北商初字第148-1号送达回证;4.(2014)甬北执民第857号送达回证;5.(2014)甬北执民第858号执行裁定书;6.变更被告申请书;7.宁波市鄞州洞桥鑫权黄砂经营部工商查询登记情况;8.章志芳与陆红儿结婚证及离婚证;9.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10.奉化市殡仪馆尸体火化证明;11.声明二份。原、被告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第三人章诚平、马阿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奉化市玙若服装厂系章志芳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05年5月13日取得948.6平方米的工业用房所有权,于2005年5月30日取得1958.67平方米的集体工业用地使用权。约2012年3月,该厂拆除了948.6平方米的工业厂房,未经批准擅自建造地上建筑物,为此,奉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曾于2012年7月10日责令该厂停止违法行为。原告与奉化市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房屋收购委托合同》,委托奉化市房屋征收拆迁事务所对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地块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收购。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奉化市玙若服装厂签订《资产(土地房屋)收购协议》,约定原告以4809867元的价款收购该厂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和厂房等。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应在7日内把土地证、厂房相应的全部使用权证交由甲方,由甲方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产权注销或变更手续,乙方应无条件予以积极配合。”该协议附件《收购资金补偿清单》中注明“国有出让工业用地货币补偿费”单位为平方米,数量为1958.7,单价为246,金额为481833元。“国有出让工业用地货币奖励费”单位为平方米,数量为1958.7,单价为600,金额为1175202元。“有证被收购房屋市场价”金额为3152832元。2014年6月30日、7月1日,原告向奉化市玙若服装厂支付了4809867元的收购款。事后,原告未将奉化市玙若服装厂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或变更,而对于该厂的地上建筑,原告也未予拆除。另查明,原告收购该厂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无主管部门的征收批准文件。又查明,章志芳于2015年2月死亡,并于2015年2月20日在奉化市殡仪馆火化。章志芳的继承人为其父母章诚平、马阿娥,女儿章玙若。章志芳与陆红儿于2014年6月11日离婚。本案审理中,陆红儿、章玙若给本院寄来声明,表示不反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因章志芳死亡,其继承人不愿作为宁波市鄞州洞桥鑫权黄砂经营部的代表人参加诉讼。被告郏先红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出具(2014)甬北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章志芳等银行存款3000000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对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厂房予以查封,并于当日向奉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又于2014年8月7日向奉化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本院依法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予以拍卖,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将(2015)甬北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原告,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收购奉化市玙若服装厂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没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故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政府征收决定导致物权变更的情形,且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并未注销,故原告未取得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原告与奉化市玙若服装厂签订《资产(土地房屋)收购协议》后,并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不符合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也未取得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自始未取得涉案厂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本院在诉讼阶段,对被执行人章志芳个人独资的奉化市玙若服装厂房屋进行查封,并将查封裁定书送达了章志芳,同时向房屋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查封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实质上已同时限制了该厂房屋、土地的转让,况且本院其后对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也办理了登记手续。至于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是否与实际相符,不影响本院司法限制的效力。原告在订立合同前,未查明涉案标的的权属情况;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就将收购款支付给被执行人章志芳,均存在重大过失,损害了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郏先红的利益。原告提出上述争议的厂房、土地已属其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南贸易物流区征迁工作指挥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宁南贸易物流区征迁工作指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陆剑峰审判员  师兴无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华飞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物;(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