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学金与陈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金,陈明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王学金,男,196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陈明清,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顺昌县。原告王学金诉被告陈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金诉称,2015年7月27日被告陈明清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7000元,利息每月付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陈明清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1.49%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明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明清2012年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兹有陈明清向王学金借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元整,利息每月付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时间自2015年7月27日起,借款人:陈明清,2015年7月27日”。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陈明清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学金提供的2015年7月27日《借条》以及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明清欠原告王学金借款187000元,有原告的自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且在诉讼中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属违约,原告现主张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9%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学金借款187000元,并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1.49%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6元,由被告陈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翠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