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董方元与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方元,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954号原告董方元,居民。被告周磊,居民。原告董方元诉被告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方元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及他人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王达、周权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董方元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王达、周权、周磊,2011年12月7号,1519295”。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及案外人王达、周权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周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方元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姜 飞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