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庆仙与陈长英、冯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庆仙,陈长英,冯晓平,张俊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441号原告:唐庆仙,1977年2月9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长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内蒙古昭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晓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张俊姗,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传江,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原告唐庆仙与被告陈长英、冯晓平、张俊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庆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婷,被告陈长英、张俊姗及被告陈长英、冯晓平、张俊姗委托代理人冯海涛,被告张俊姗委托代理人张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庆仙诉称:原告唐庆仙与陈冯田系朋友关系,被告陈长英系陈冯田之父,被告冯晓平系陈冯田之母,被告张俊姗系陈冯田之妻。2013年8月31日,陈冯田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由陈志良介绍并作为保证人,原告姐夫高永利经手将30000元现金交给陈冯田。原告将款项借给陈冯田后,陈冯田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陈冯田未予偿还。2015年8月2日,陈冯田去世。此款经原告催要,三被告亦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31日由陈冯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今借唐庆仙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捺印)小写¥30000元整(捺印)双方约定在年月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每天支付该项借款的千分之的违约金。为该项借款担保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连代责任。如有争议,由玉田县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电话:151××××8316借款人(单位)盖章:陈冯田(签名并捺印)担保人电话:138××××6009担保人(单位)盖章:陈志良(签名并捺印)借款人身份证号:借款日期:2013年8月31日”,证明2013年8月31日,陈冯田由原告处借款3万元;被告张俊珊与陈冯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俊珊与陈冯田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陈冯田向原告借款发生在陈冯田与被告张俊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长英、冯晓平辩称:对已经去世的陈冯田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一事二被告均不知情;即便借款是真实的,但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冯田婚后其财产已经独立,且不与父母共同生活,二被告放弃对陈冯田遗产的继承,不同意承担偿还陈冯田的债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长英、冯晓平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陈长英、冯晓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玉田县郭家桥乡陈郎头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村村民陈长英冯晓平夫妇与儿子陈冯田儿媳张俊姗夫妇在儿子结婚后,父子双方自己挣钱归自己支配,与对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特此证明陈郎头铺村村委会玉田县郭家桥乡陈郎头铺村证明专用章(盖章)2015年8月8号”,证明陈冯田与被告张俊姗于2012年8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与被告陈长英、冯晓平夫妇经济独立。被告张俊珊辩称:被告对陈冯田借款并不知情,因陈冯田有赌博恶习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笔债务是否用于赌博被告对此并不知情。陈冯田去世后未留下任何遗产,张俊珊不同意偿还陈冯田生前所欠债务。被告张俊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唐庆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陈长英、冯晓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借据的手写内容不能确认为陈冯田本人书写,另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放弃要求对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的权利;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借款事情的认定应以借款用途为准,被告张俊珊对借款并不知情。因此该借款应属于陈冯田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俊姗同意被告陈长英、冯晓平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陈长英、冯晓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俊珊陈述三被告一直未分家;被告陈长英主张三被告已经分家,但认可三被告及陈冯田一起吃住,承认按照当地习俗没有分家,陈长英的陈述前后矛盾。陈长英主张分家的事实在本案当中属于减轻自己责任的事实,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与被告张俊珊的陈述明显不符。对被告陈长英、冯晓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俊姗的质证意见是:三被告之间没有进行分家,均在同一处宅院居住,被告张俊姗居西屋,且三被告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长英系陈冯田之父,被告冯晓平系陈冯田之母,被告张俊姗系陈冯田之妻。2013年8月31日,陈冯田作为借款人,陈志良作为担保人由原告处借款30000元,陈冯田、陈志良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陈冯田未予偿还。2015年8月2日,陈冯田去世。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亦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长英、冯晓平、张俊姗虽主张对此笔债务不知情,不能确认借条中陈冯田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指纹是否为本人捺印,但放弃对借条进行笔迹及指纹进行鉴定,应视为对借款真实性的认可。陈冯田去世后,被告陈长英、冯晓平、张俊姗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对陈冯田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陈冯田的债务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俊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未能举证证明为陈冯田个人债务,对原告主张的此笔债务应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诉请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之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姗偿还原告唐庆仙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陈长英、冯晓平在陈冯田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张俊姗负担。被告张俊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国锋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善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