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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王维玲与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玲,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779号原告王维玲,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深圳市彩田南路海天大厦。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池俊斌,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力,该局工作人员。上列原告王维玲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池俊斌、马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5934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内容如下:“王维玲: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经核定,你从2015年5月起按月享受以下养老保险待遇:1、统筹养老金1319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172元;3、过渡性养老金578元;4、调节金300元;5、地方补助189元;6、过渡性补助123元;7、归侨补助费0元;合计2681元。”该决定书附有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一份。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1、收件回执;2、受理通知书;3、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4、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5、声明;6、报考登记表;7、毕业生登记表;8、报到通知书;9、毕业生分配工作介绍信;10、干部工资级别登记表;11、毕业生转正定级审批表;12、高等学校考生登记表;13、工资改革审批表;14、职工升级审批表;15、企业奖励晋级审批表;16、提高工资审批表;17、晋升标准工资审批表;18、高等学校毕业生登记表;19、调整工资标准审批表;20、职工升级审批表;21、浮动资转为固定工资审批表;22、科技人员津贴审批表;23、技能工资审批表;24、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5、工资套改审批表;26、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晋升工资审批表;27、调动通知;28、省外转入的信息主表;29、省外转入信息表明细;30、外地转入金、显示明细;31、内地缴费年限管理;32、个人帐户单;33、指数明细表;34、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35、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5934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36、继续缴交医疗保险费申请表。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5934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及《深圳市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存在以下错误:一、享受比例计算错误,决定书只计算了原告1983年8月至1992年7月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和《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应从1983年8月计算至原告所在地实行实际缴费制度前的1996年6月,共计12年11月。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未计算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的,原告地补缴费年限共计应为22年11月。三、月平均缴费指数计算错误。请求:一、撤销被告发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5934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二、判定被告在7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定好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5934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2、养老待遇自行核定单和指数核算对照明细表。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档案材料等,核定原告出生年月为1965年4月,原告于1983年8月起参加工作。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关于原告享受比例的异议。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案中原告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为9年(未超过二十五年),即原告的享受比例为9×1.2%=0.1080。原告主张以1983年8月至1996年6月的该段期间为依据计算享受比例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告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异议。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审查原告的各项材料,可确认原告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5年5个月;原告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9年,故原告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9年,因此原告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总缴费年限为14年5个月。三、关于原告月平均缴费指数的异议。关于原告的缴费指数,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原告1983年8月至1992年7月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根据上述细则第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原告系于2010年1月1日后将外地养老金转入我市,故原告1992年8月至1996年6月的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1996年7月至2000年12月(外地转入实际缴费部分)、2001年11月至2015年4月(深圳实际缴费部分)的月缴费指数按上述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被告依法核定原告退休时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之和为235.5251,缴费年限的月数为371,因此原告基本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指数=235.5251÷371=0.635。综上所述,关于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5934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的各项待遇计算均符合《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及《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深圳市历年所制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法规与规章,与国家的退休政策相一致,请求依法维持。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对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提交《养老待遇申报表》、身份证、户口簿、个人原始档案、参保记录等材料,申请办理退休待遇审核手续。原告档案材料显示其籍贯为山东省龙口市,于1965年4月出生,于1983年8月在哈尔滨市参加工作,于1996年7月在哈尔滨市缴交养老保险。2000年9月5日,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哈尔滨轻型车厂作出厂人劳字(2000)55号决定,称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日起,工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01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止在深圳市缴纳养老保险。2009年9月7日,原告通过深圳市人事局调入深圳市工作,同年10月,原告户籍转入深圳市。另查,原告于2013年10月将其在哈尔滨市缴交的养老保险(1996年7月至2000年12月)转入深圳市,转移总金额为20000.03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作出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5934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核定原告从2015年5月起按月享受:1、统筹养老金1319元;2、个人账户养老金172元;3、过渡性养老金578元;4、调节金300元;5、地方补助189元;6、过渡性补助123元;7、归侨补助费0元;合计2681元。该决定书附有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单一份,该核定单认定原告出生年月为1965年4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83年8月,1992年7月前缴费年限为9年,总缴费年限为30年11月,深圳实际缴费年限为13年6月,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4年5月。原告收到上述决定书后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关于原告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是否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基本养老保险过渡性年限计算错误,导致其享受比例错误。《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作乘以享受比例。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原告1992年7月31日前的缴费年限为9年,被告核定原告的享受比例为百分之一点二计算正确。原告主张应以1983年8月至1996年6月期间计算其享受年限和享受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5934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及其核定单中,列明了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方式,符合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计算结果正确,即统筹养老金为1319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为172元、过渡性养老金为578元。原告在深圳市的实际缴费月数超过十年的,属于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情形,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享受调节金每月为300元。原告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取得本市户籍,且具有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享受地方补助。被告依据上述规定核定原告退休时享有地方补助189元,计算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错误。《﹤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与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之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2001年2月1日以后缴纳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三)调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告于2009年10月调入本市,其于1983年8月参加工作,故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9年。原告在深圳市实际缴费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年限为5年5个月,被告计算原告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14年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应计算为视同补充缴费年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月平均缴费指数计算错误。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第三款规定: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每月缴费指数为: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其第十七条规定:“经本市县(区)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调入本市(以下称调入)的参保人,以及安置到本市的退役军人和部队在编职工,其参加工作至1992年7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各月缴费指数均按1计算。……2009年12月31日前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1992年8月1日后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转移了缴费工资记录但按缴费工资计算缴费指数低于0.4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2010年1月1日后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参保人,没有转移缴费工资记录的1997年12月31日前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月缴费指数按0.4计算。”被告计算原告1992年7月前的月缴费指数为1,1992年8月至1996年6月的月缴费指数为0.4,1996年7月后的月缴费指数按参保人每月缴费工资÷缴费时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月缴费指数计算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深社保月养决字(2015)第05934号《深圳市企业参保员工养老保险待遇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维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建卿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9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