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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魏景林与尹志学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尹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尹某某之子尹某某与魏某某之女魏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2008年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1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0月4日魏某某为尹某某出据收据一枚载明:“收到尹某某给尹海军、魏某某买房子款拾万圆整,收款人魏某某,经手人孙付”。尹某某与魏某某于2015年2月4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现尹某某起诉要求魏某某返还购房款10万元。原审认为,以魏某某出具收据载明内容,能够体现魏某某收取尹某某为尹某某、魏某某购房款10万元。魏某某辩解按习俗收取原告彩礼款7万元,出具收据10万元后,尹某某未再给付余额3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魏某某主张已将收取的彩礼款7万元返还尹某某,不能举证予以证明,该院不予认定。尹某某之子尹海军与魏某某之女魏丽娜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魏某某对收取尹某某购房���10万元应承担返还责任。尹某某以尹海军与魏丽娜婚姻关系给付尹某某购房款,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尹某某购房款10万元。一审宣判后,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是7万元,而不是10万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证人孙付所证明的7万元予以认可。原审判令返还10万元错误。2、涉案7万元属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彩礼款,而不是购房款,而且上诉人已经把此款返还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以购房款为由判令上诉人全部返还错误等理由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该10万元是我给上诉人的购房款,而不是彩礼款,我已经另行给付了彩礼款,要求上诉人返还购房款10万元,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某某虽然以涉案10万元属给付上诉人房款为由要求返还其购房款10万元,但收取此款是以双方子女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款,现双方子女婚姻存续多年,并生育一子,故彩礼款不应该返还。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5)敖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二、驳回被上诉人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上诉人承担1150,被上诉人承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波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