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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小艳、刘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小艳,刘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军。被告:吕小艳。被告:刘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小艳、刘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做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小艳、刘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吕小艳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牌汽车一台,原告为其从银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刘斌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吕小艳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138031.52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吕小艳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吕小艳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刘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吕小艳给付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38031.52元及违约金41409.46元,两项合计179440.98元;二、被告刘斌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吕小艳未作答辩。被告刘斌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吕小艳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车价款为288000元,首付车价款87000元,其余车款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贷款201000元用于支付部分购车款,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刘斌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被告吕小艳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吕小艳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三、《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吕小艳因购车资金不足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贷款201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吕小艳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提供担保。证据四、《扣划证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被告吕小艳履行还款义务,扣划2011年10至12月、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到期借款本息138031.52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吕小艳、刘斌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吕小艳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被告吕小艳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合同签订后,原告为其提供担保,被告吕小艳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办理贷款201000元,该笔款项按双方合同预定,直接转入出卖方账户,约定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吕小艳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斌为被告吕小艳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吕小艳因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代被告吕小艳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38031.52元,此款至今未付,故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当被告吕小艳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扣划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的存款。本案中被告吕小艳未按合同规定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导致原告银行存款被扣划,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小艳给付被扣划借款本息,并有权依照担保合同条款要求被告刘斌承担连带责任。《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约定,如被告吕小艳违约,原告按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被告吕小艳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小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138031.52元;二、被告吕小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1409.46元;三、被告刘斌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告吕小艳、刘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88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译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