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68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润琴与被告韩向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韩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805号原告马某某。被告韩某某。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生育一子韩坤秀。2012年8月,原告马某某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离婚;原、被告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压印。因当时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产权证书并未办理,故未约定在民事调解书中,现原告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需确认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为有效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在原起诉离婚案件中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为有效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经人民法院院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在调解书中载明双方所有的不动产和所有可动产已另行协商解决,双方签订了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第二组证据: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自愿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林市火车站榆林林校家属院5号楼3单元501室单元一套,家属院楼底门市归原告所有,榆林市第一中学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1室单元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韩某某辩称:离婚时共同财产中的两套房产的产权证都没有办理下来,但协议中约定的应为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韩某某从2008年离婚后独自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故现在不同意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韩某某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法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9月生育一子韩坤秀。2012年8月,原告马某某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调解离婚;原、被告就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达成家庭财产分割协议,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压印;协议载明(摘要):“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甲方:韩某某.乙方:马某某.甲乙双方现因离婚,本着平等自愿,共同充分协商,现对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如下分割协议:一、位于榆林市火车站榆林林校家属院5号楼3单元501室单元一套,家属院娄底门市归乙方所有,房屋内的动产同时归乙方所有;二、位于榆林市第一中学家属院1号楼1单元301室单元一套、家属院车位一个归甲方所有,房屋内的动产同时归乙方所有;三、甲乙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由其自行偿还,后期与对方无任何关系.韩某某.马某某。”现原告因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请求确认家庭财产分割协议为有效协议,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离婚时签订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韩某某辩称分割协议仅约定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的抗辩理由,本院经审查,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归甲方或乙方“所有”的字样,而原、被告均作为有一定学历的教师,对协议的内容应当有相应的认知能力及理解能力,对于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另提出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用均由其一人承担,本院经审查,双方当��人在离婚诉讼后调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婚生子韩坤秀随被告韩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故对被告韩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签订的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超 百度搜索“”